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4民初5600号之二
原告:武汉市涵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贤街松林村。
法定代表人:吴飞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海,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贤街前进村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蔡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武汉市涵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武汉市涵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涵海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涵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6元,减半收取计2303元,由原告武汉市涵海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田媛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子杰
书 记 员 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