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泛斯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金泛斯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O222民初2506号
原告:云南金泛斯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六号高新招商大厦A-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798431XN。
法定代表人:黄永泉,云南金泛斯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涛,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创新,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西段3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506820。
法定代表人:付强,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民优能(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6-5号南宁华润中心南写字楼3003、3004、3005、3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H933A。
法定代表人:张淼,中民优能(广西)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云南金泛斯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及第三人中民优能(广西)投资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金泛斯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及第三人中民优能(广西)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金泛斯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8日为8,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第三人投资的盘州市优能隆旺加油站升级改造项目,因工程施工需要,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中部分工程(罩棚柱体、罩棚里面装饰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1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0,000元固定总价,不再调整合同价格。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受支付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原告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并如期完工交付。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提供其开票资料及结算工程款。不得已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第三人即案涉工程业主单位中民优能(广西)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出具证明,并经第三人确认原告所完成的专项分包业务符合质量业主质量验收标准且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根据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21.1.1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就未付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25.2(2)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原告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已通过被告的合作合办取得被告的开票信息,现已开具1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国家税率调整,无法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的税率为9%。
被告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中民优能(广西)投资有限公司未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一致。
另查明,双方约定了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作为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69条的规定,原告已按第三人的要求按时按质量完成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双方约定了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被告付款的条件,从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原告至今未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故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如被告不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交付金额为1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金泛斯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金泛斯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原告云南金泛斯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元,被告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1,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灿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