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13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筑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永丰路高新科技开发区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消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5民初1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天府消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府消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其一,天府消防公司提出的所谓借条,实际上是四川天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内部用于提前预支办公费用的请款单,并非借款,且请款单载明款项性质为九寨出差费用、重庆出差费及业务费,且前两张请款单并未载明还款时间、借款利息等内容,第三张请款单写明11月底冲账,均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其二,***并未收到2004年11月4日请款单当中涉及的60000元。70000元在2004年并非小数目,在没有转款凭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天星公司向***实际支付了借款。根据票据上载明的时间至诉讼发生时已经过去18年,经***仔细回忆可确认未从天星公司收到2004年11月4日请款单载明的该笔数额现金,或是相应金额的转账。其三,***出差回来后就已经将相关费用产生的票据提交到天星公司进行报账以抵销预支费用,至于天星公司为何没有处理,***并不知晓。其四,***当时是天星公司股东,且有正当工作,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没有向天星公司借款的需要。其五,如果***从来没有报销所涉款项,正常情况下,天星公司也应当告知***,而不可能在长达18年的时间内未提出任何还款要求,明显不符合常理,进一步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并不存在。二、***对于***的委托权限不包括去确认***的个人债务,***签署的系列文件不能视为***对70000元借款事实的认可。三、天星公司转移债权并未通知***,其无权向***主张权利。四、即使有借款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本案借款发生在2004年,而天府消防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还款的时间为2022年,诉讼时效早已经过。一审判决未对诉讼时效予以审查,剥夺了***的抗辩权。 天府消防公司辩称,1.***否认代理人***的行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既是天星公司的股东同时又对天星公司负有债务,***同时具有股东和债务人的身份,***与天星公司的债权债务属于当然清算的内容,故***的行为包括在***的委托事项中。2.***并未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其作为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在2004年到2020年期间,***从未提出对于借条以及未实际收到款项这一事情进行处理,不符合常理。3.***知晓天星公司清算注销的事情,并通过公证委托的方式,委托***代为处理相关事宜。但从2020年10月出具委托,到2021年6月公司注销,长达8个多月的时间里,***不可能对清算结果都不过问,不符合常理。4.根据缺席审理的相关规定,***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法院提交抗辩不应被采纳。 天府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向天府消防公司偿还借款70000元;2.请求***向天府消防公司偿还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利息金额为70238.1元(计算方式: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6%的年息计算所得利息金额为66966.67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31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得利息金额为3271.43元);3.请求判令***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18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天星网络,借款人***,事由九寨出差费用,金额5000元”。 2004年8月25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天星网络,借款人***,事由重庆出差,金额5000元”。 2004年11月4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天星网络,借款人***,事由暂借差费及业务费,十一月底冲账,金额60000元”。 2004年11月30日,付款凭证载明:个人借支其他应收款***70000元。 2020年10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114869号《公证书》:证明委托人***系天星公司股东,特别授权受托人***参加2020年10月9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并按本委托书的指示行使本次股东会议投票权,代委托人签署本次股东会议需要签署的一切文件。委托人对本次股东会议的表决意见如下:1.同意依法解散天星公司,并通过自行清算的方式对天星公司进行注销;2.同意依法成立天星公司清算组;3.同意选举天府消防公司授权代表***、***、***;***授权代表***为清算组成员,***为清算组负责人……受托人***按以上授权内容签署股东会议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等)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概由***依法承担。二、清算组依法成立后,委托受托人***代为履行委托人***作为天星公司股东的全部义务,并代为办理天星公司清算注销后后续有关全部事宜,受托人在天星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相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2021年1月19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川市监)登记内备核字[2021]第185号《备案通知书》载明:天星公司,经审查,提交的天星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备案。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成员:***、***、***、***。 2021年4月2日,四川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川华诚所审字[2021]第4-28号《四川天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4月1日清算审计报告》载明:经审计,截至2020年10月9日,清算前贵公司其他应收款70000元。清算财产的具体分配方案为:待公司注销完成后,其他应收款70000元移交天府消防公司继续追讨。附件四,四、其他事项说明:1.“其他应收款”中应收“***”70000元移交股东天府消防公司继续追讨,用于抵偿“其他应付款”中应付“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款项。 2021年4月26日,天星公司形成《四川天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清算方案》载明:二、清算财产的分配方案:(一)其他应收款中应收股东***70000元移交股东天府消防公司,用于抵偿其他应付款中应付天府消防公司款项……清算组成员***、***、***、***代***在其上签名捺印。 2021年6月3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川市监)登记内注核字[2021]第653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经审查,天星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许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三份《借条》《公证书》《备案通知书》《四川天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4月1日清算审计报告》《四川天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清算方案》《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天府消防公司陈述等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行前,应当适用行为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关系需要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首先,虽然本案借款系通过借支差旅费方式进行,但***未出庭,也未举证证明转款确系差旅费,或***已经差旅费票据予以冲抵。故《借条》能够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其次,虽然案涉借款并无款项支付,但对于70000元款项的实际发生经***多次确认,并在《清算方案》中通过***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再次确认,故对于天府消防公司尚欠天星公司70000元借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天府消防公司的出借人身份,因天星公司《清算审计报告》《清算方案》均确认清算后,***的应收账款70000元,由天府消防公司追讨,即天星公司对***的案涉债权转让给天府消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因***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即天府消防公司有权向***主张返还70000元借款本金。 二、关于借款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一审法院对于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虽然天府消防公司主张因2004年11月4日《借条》约定:“金额60000元十一月底冲账”,案涉借款应视为2004年11月底到期,逾期利息应从2004年12月1日起算。但该约定为“冲账”,并非“还款”,无法视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且《清算方案》中亦无还款期限的约定。故本案中,天府消防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偿还借款,天府消防公司可以主张***自立案之日即2022年6月6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天府消防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一审调整为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2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庭后联系邮寄书面答辩状并提出反诉请求,已过举证答辩期限,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处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天府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三款,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2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6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155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法律审查意见》,拟证明天星公司清算后,天府消防公司曾找到***要求其归还借款10000元。该法律意见显示,天府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发表了对本案所涉的70000元借款的法律意见,认为其中的60000元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天府消防公司质证称,1.不认可真实性。该份《法律审查意见》没有盖章,无法确认是否为我方作出,即便是曾经作出的,也无法确认是否为最终确认的意见。2.不认可合法性。即便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作出,也应如意见里提到的,仅向委托方天府消防公司提交,不会向***提交,***取得该意见书不合法。3.不认可证明目的。意见书仅为法律分析,不代表对诉讼时效的权威性确定。此外,该证据也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予以采信。对此,本院认为,该意见书并无本案当事人天府消防公司的任何签字捺印,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亦与天府消防公司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具体评述如下: ***上诉主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借款事实存在,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其向天星公司出具请款凭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认为其并未收到款项,但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结合***认可其确曾因帮天星公司办理相关业务产生差旅费、业务费的情形,***认为其并未收到60000元借款与目前的在案证据存在矛盾;其次,《公证书》载明,***的受托事项包括清算组依法成立后,代为履行委托人***作为天星公司股东的全部义务,以及代办理天星公司清算注销后后续有关全部事宜,并载明“受托人在天星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相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而审理中,***认为***确认其对公司负有的债务不能代表其意思表示与《公证书》载明的委托事项不符。此外,***提出其已于出差后将相关票据交至天星公司报账抵销预支费用。但本院认为,其该项主张与目前在案证据存在矛盾,且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案涉费用已经抵销。据此,***认为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未成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主张的因天星公司转移债权并未通知***,天府消防公司无权向***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应通知债务人,实践中,通知债务人的方式存在多种形式,而受让人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债权人予以确认亦是其中的一种方式。本案中,天星公司作为原债权人,其将债权转让给天府消防公司后,天府消防公司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要求***还款,***参加本案诉讼,足以证明本案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债务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对其发生效力。 此外,***上诉还主张即便有借款事实,案涉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于2021年4月26日在《四川天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清算方案》签字确认***尚欠天星公司70000元借款,该行为表明***作为债务人放弃了时效利益,故其不能再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对抗债权人。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