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5民初8515号
原告:四川天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四川天某某公司与被告太仓鹏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天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鹏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天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仓鹏某某公司支付保修金254727.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4727.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719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太仓某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太仓某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约定总价5029171.68元,送审结算价为5094558.43元。根据质保期相关约定,质保期已届满,被告需支付质保金254727.9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太仓鹏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四川天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太仓鹏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太仓某项目消防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被告将太仓某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含税总价5029171.68元。附件《专用条款》第十三条就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自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日起往后满2年。本工程质量保修款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第十四条就工程合同价款的调整约定“工程合同价款允许调整的情况:合同结算金额合同总价十合同规定的其他调整(设计变更业主指令单及工程现场签证单)+奖、罚款单+合同其它约定,设计变更、签证价款:依据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数量,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方法,计算汇总得出。”第十六条就工程款的支付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款按月度支付,每月25日前,分包人按发包人要求格式申报当月实际已完产值,经监理和发包人等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累计支付至已完产值之70%;(3)本工程整体施工完毕,经发包人工程、设计专业管理人员确认施工效果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款项的80%;(4)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期2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日起往后满2年),保修期满后按照保修协议书约定结清保修款(保修款不计利息)。”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关于合同的签订情况,原告陈述系2019年8月被告将合同邮寄给原告盖章,原告盖章后邮寄给被告,被告盖章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5日,后被告将一份合同原件邮寄给原告。
为证明案涉工程的验收、结算情况,原告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移交单》、《结算对账单》、《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验收意见为合格。建设单位处加盖被告太仓鹏某某公司公章,设计单位处加盖南京长江都市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施工单位处加盖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公章,监理单位处加盖江苏众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巨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章。2020年12月31日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工程移交单》显示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1日竣工,2021年4月15日移交给鑫苑物业。《结算对账单》系原告自行制作,载明结算金额为5094558.43元。《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载明结算金额为5094558.43元,发包方处加盖被告公章,承包方处加盖原告公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处加盖上海三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海三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一份《太仓银河湾二期(翡翠观澜花苑)项目消防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扫描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5094558.43元,底部载有上海三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章。以上证据除工程移交单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原告解释称相关文件系原告加盖公章后寄给被告,被告加盖公章后给原告的是复印件。
就开票及付款情况,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2份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285351.65元的发票,2020年9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11912.42元的发票,2021年1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2份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926073.27元的发票,2021年12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71221.09元的发票,合计开票金额5094558.43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商票(均已承兑付款)的形式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2年1月28日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839830.51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有关合同履行之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四川天某某公司与被告太仓鹏某某公司签订的《太仓某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为2020年12月31日,该报告虽为复印件,但结合2020年12月31日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及《工程移交单》载明的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1日竣工,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合同约定含税总价5029171.68元,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认结算金额为5094558.43元,该结算价确认单虽为复印件,但案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上海三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的《太仓银河湾二期(翡翠观澜花苑)项目消防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可以佐证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此外,原告向被告开具5094558.43元的发票后,被告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2年1月28日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839830.51元(5094558.43元*95%),付款金额及进度亦符合合同关于“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的约定。在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性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结算金额5094558.43元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2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日起往后满2年),保修期满后按照保修协议书约定结清保修款(保修款不计利息)。现保修期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254727.92元(5094558.43元*5%)。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合同约定保修期满结清保修款不计利息,但被告在保修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以254727.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仓鹏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鹏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某某公司支付保修金254727.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4727.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6元,减半收取2643元,由被告太仓鹏某某公司负担。原告四川天某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太仓鹏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