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5民初4575号
原告:四川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公司法务。
原告四川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太仓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62569.58元;2.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的拍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太仓某区X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合同》,由原告进行太仓某区X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太仓市X路东侧、X路南侧。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2044765元。工程竣工时双方确认合同造价为12285660元,以及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发生增加,经双方签证确认产生增加费用37401元,以及因被告付款方式发生变更产生的保理手续费用124948.88元,最终合同结算价为12448009.88元。截至目前,被告已经支付了903万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3418009.88元。2021年5月14日,案涉工程1#至12#消防工程经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备案通过。2022年6月22日,案涉工程13#-22#消防工程经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备案通过。2022年6月29日,案涉工程23#消防工程经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备案通过。2022年8月4日,案涉工程全部经过竣工验收。竣工后,原告多次将结算资料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拒绝接收结算资料,拒绝结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后,双方在2024年5月15日完成结算,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1848009.88元,被告已支付903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4月15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太仓某区X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太仓市X路东侧、X南侧太仓某区X地块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发包给乙方。总工期224个日历天。本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首开区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通过消防验收2020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30日。次开区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日,竣工及消防验收时间2020年11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固定)总价(含增值税额)为12044765元。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支付按不超过已完工程量65%核定。进度达到首开区地库全部管网安装完毕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进度达到次开区地库全部管网安装完毕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进度达到首开区所有楼层管网安装完毕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进度达到次开区所有楼层管网安装完毕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进度达到室外全部管网安装完毕时,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5%。进度达到全部泵房、喷淋、消火栓安装完毕具备验收条件时,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65%。施工完毕且政府主管部门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结算款的3%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两年,自甲方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中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计算,商品房分批交付购房人的,分批计算。保修期结束后,若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全部保修金。甲指乙供材料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经甲方、乙方、监理验收合格,乙方每月20日之前针对本月(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到货量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申请付款,乙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且确认无误之后35天内,向甲指乙供单位支付货款总价的80%。所有货物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乙方收到100%全额发票后,向甲指乙供单位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2年8月4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款总金额为11848009.88元。目前,某某公司已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903万元,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848009.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太仓某区X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合同》、现场签证确认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工程竣工验收单、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发票,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索赔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消防水渗漏清单、损失清单、照片、联系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仓某区X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1848009.88元,某某公司已支付903万元,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至案涉工程总额的97%,即还应支付工程款2462569.58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某某公司系与发包人即某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且其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在合理期限内。因此,某某公司可就上述工程款2462569.58元所对应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62569.58元;
二、原告四川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462569.5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80元,减半收取13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9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