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18853号
原告: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春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敏,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新鸿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朝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于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搜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搜于特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款项53250元;2.搜于特公司向****公司支付利息(以532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搜于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搜于特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层服装博物馆专业展柜定制合同》(合同编号:BOXINS20170908),合同总金额为880000元。后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总金额为119000元;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二,协议总金额为40000元;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三,协议总金额为26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且现一年质保期已满,搜于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公司结清全部合同款项。但搜于特公司尚拖欠****公司款项53250元未付。
被告搜于特公司辩称:1.因****公司存在违约,故搜于特公司无需退回保证金。2.因搜于特公司无需支付质保金,因此无需支付利息。3.搜于特公司保留追究****公司的违约责任。4.搜于特公司确认****公司交付展柜的时间2018年2月9日。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9日,搜于特公司与广州博信展柜有限公司签订展柜定制合同(合同编号:BOXINS20170908),合同总价为880000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40%预付款352000元;制作完毕发货之前支付总额30%进度款264000元;完成安装调试后支付25%的进度款220000元;剩余5%的款项44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经****公司申请,搜于特公司向****公司支付,对该款项约定不计算利息。2017年10月9日,搜于特公司与广州博信展柜有限公司签订展柜定制合同补充协议一,增加定制展柜,总价119000元,支付方式与前述定制合同中约定的比例及进度一致,其中5%质量保证金数额为5950元,对该款项约定不计算利息。2017年10月25日,搜于特公司与广州博信展柜有限公司签订展柜定制合同补充协议二,增加定制展柜,总价40000元,支付方式与前述定制合同中约定的比例及进度一致,其中5%质量保证金数额为2000元,对该款项约定不计算利息。其后,搜于特公司与广州博信展柜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展柜定制合同补充协议三,增加定制展柜,总价26000元,支付方式与前述定制合同中约定的比例及进度一致,其中5%质量保证金数额为1300元,对该款项约定不计算利息。前述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总价为1065000元,其中质量保证金总额为53250元。2021年12月15日,****公司通过微信向搜于特公司催要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质保金。
搜于特公司与****公司均当庭确认:搜于特公司已支付上述定制合同、协议一、协议二、协议三除5%质保金外的所有货款共计1011750元;确认****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
另查明,广州博信展柜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变更名称为广州****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层服装博物馆专业展柜定制合同、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层博物馆展厅定制展柜配套产品制作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一、二、三)、微信个人页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款项申请单、催款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公司主张与搜于特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交展柜定制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予以证明。搜于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中尚有质保金53250元未付,搜于特公司亦确认仅支付完毕除质保金以外的其他款项1011750元。故****公司据此主张由搜于特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剩余质保金款项53250元(1065000元-10117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主张由搜于特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利息:以532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搜于特公司抗辩称:对该款项双方已明确约定不计算利息。经查,****公司与搜于特公司在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对质量保证金明确约定不计利息,故搜于特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325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4.12元,由被告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574.12元,由本院退回。被告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院受理费缴纳通知七日内向本院支付受理费574.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金晓谦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