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津0110民初1673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被申请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5)津0110民初1673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60362.7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5年11月11日起至2026年11月10日止。解除保全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应予以解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360362.76元就本案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