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826民初4844号之二
原告:安徽立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与泰山路交口西普数据科技园1号综合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垒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隘口乡车站办公楼二楼乡镇府大院隔壁。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原告安徽立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垒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原告安徽立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立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垒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立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6元,由原告安徽立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