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全过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吉林省全过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顺风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91民初01628号 原告:吉林省全过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前进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静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顺风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全过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过程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顺风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监理费97112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签订协议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居住小区工程项目的施工阶段进行监理,被告应付原告监理费1271126元。截止到2014年6月5日,被告已给付监理费30万元,尚欠97112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提请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据此能够认定,双方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全过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5.63元,退回原告吉林省全过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宫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