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4民初5154号
原告:吉林省全过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静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吉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地:吉林省长春市工农大路105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林省全过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过程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吉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春工贸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过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到庭参加诉讼。吉春工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全过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春工贸公司立即给付全过程公司工程监理费用596,700.00元,并返还购房抵押金20,000.00元,以上共计616,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6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1年4月9日吉春工贸公司与全过程公司(***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吉春工贸公司于2001年12月1日前就有***大厦所欠全过程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酬及监理费731,700.00元全部结清。***工贸公司陆续给付全过程公司135,000.00元,尚欠596,700.00元未给付。另吉春工贸公司收取全过程公司购房抵押金20,000.00元亦未返还。2019年10月21日全过程公司名称由吉林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吉林省全过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因上述欠款及利息吉春工贸公司拖延至今未予给付,故全过程公司诉讼来院。
吉春工贸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9日,吉春工贸公司作为甲方,吉林省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审核吉春大厦工程结算报酬及剩余监理费支付方式等事宜,达成协议:乙方受甲方委托对时代大厦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最终审减金额为8,634,500.00元,甲方以乙方审减金额的10%做为乙方的酬金,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改为审减金额的5%作为乙方的酬金,即8,634,500.00元×5%=431,700.00元;甲方至今尚拖欠乙方监理费300,000.00元,对所欠监理费甲方同意与结算审计酬金合并支付,即甲方总计应支付给乙方731,700.00元;本协议签章生效后,甲方支付给乙方50,000.00元,乙方在款到后一日内将工程结算书交付给甲方,其与款项甲方自2001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乙方100,000.00元,至2001年12月1日前全部结清(最后一个月支付81,700.00元)。”吉春工贸公司的代表***在甲方处签名。
2001年4月11日,***向全过程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吉春大厦工程结算书,协议书一份。”
2001年5月23日至2006年6月9日,吉春工贸公司陆续向全过程公司支付监理费共计135,000.00元。
2001年10月16日,吉林省工程建设监理中心经改制后更名为吉林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0月21日,吉林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全过程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变更情况表、改制批文、协议书、收条、进账单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全过程公司与吉春工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吉春工贸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全过程公司支付监理费及酬金共计731,7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35,000.00元,还应支付596,700.00元(731,700.00元-135,000.00元)。关于购房抵押金的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购房抵押金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该项诉请应另行处理。关于利息,吉春工贸公司未能依约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全过程公司主张从吉春工贸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06年6月9日开始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标准,全过程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息,无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利息应从2006年6月9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吉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全过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及酬金共计596,70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6月9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
驳回原告吉林省全过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
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8.00元,由原告吉林省全过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19.00元,由被告吉林省吉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49.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吉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彦 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