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7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全过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欧亚卖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1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全过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过程咨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欧亚卖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卖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过程咨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改判欧亚卖场给付监理费75万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亚卖场负担。事实及理由:关于2009年至2012年监理费数额20万元每年仅是欧亚卖场单方所称,无证据支持。原审以此认定欧亚卖场不欠付监理费无依据且错误。本案从欧亚卖场已给付的监理费数额可以确定监理费不是20万元每年。全过程咨询公司系对第三方为欧亚卖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施工等进行建立。全过程咨询公司完成建立工作的证据本身就不会有欧亚卖场的签字**,且有关总体工程量的证据在欧亚卖场处,对此其应予提供。原审以全过程咨询公司单方证据无法证明总体工程量为由,以举证责任驳回诉请错误,应予纠正。
欧亚卖场二审答辩称:欧亚卖场已向全过程咨询公司支付完毕全部监理费。全过程咨询公司与欧亚卖场共签订四次书面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合同约定费用及结算方式以实际发生为准,双方协商解决);第二份合同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此期间监理费45万元);第三份合同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此期间监理费45万元);第四份合同2014年5月5日起至欧亚卖场经招投标确定新的建立公司签订监理委托协议止,双方又以往来函方式确认最后期间的监理费为98,63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的监理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对于第一期合同,欧亚卖场已于2009年9月28日和2010年1月14日分两次向其支付了合同期内监理费计20万元,当期全过程咨询公司没有提出任何意义。第二、三期合同即(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欧亚卖场参照根据全过程咨询公司的工作量及第一期费用标准每期向其支付监理费20万元,且全过程咨询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提出过异议,应视为一种默认。全过程咨询公司主张2012年签订的合同监理费为每年45万元无依据,该合同签订于2012年5月1日,对前期费用标准没有约定,没有溯及力。全过程咨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前三期每期监理费也为45万元,故欧亚卖场公司不欠付其监理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全过程咨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亚卖场公司立即给付全过程咨询公司监理费7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欧亚卖场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方(长春欧亚卖场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吉林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监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监理范围,费用及结算方式为以实际发生为准,双方协商解决,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监理委托协议书》,监理费为45万/年,合同期限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鉴于双方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监理委托协议书》业已到期,但乙方仍继续按“原协议”内容履行。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函》确认双方之间于2014年7月24日终止合同。2014年7月24日,欧亚卖场**确认《吉林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补充协议结算说明》,该说明中载明“现因监理公司招标已经确定新监理公司,且新监理公司与省监理公司进行工作交接,截止2014年7月27日为止,共计发生延续监理费用计算如下: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24日,共计80天,年监理费45万元,则延续监理80日监理费用98,630元”。全过程咨询公司提供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工作签证用以证明全过程咨询公司的实际工作量,该签证共计约130余万元,其中有部分签证中没有欧亚卖场签证或**。全过程咨询公司另提供其自行绘制的《2009-2010欧亚卖场各项工程说明》用以说明2009年总工程量3550万元,2010总工程量2916万元,但该表中没有欧亚卖场签字或**。欧亚卖场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1月期间,分18笔共计支付监理费1,598,630元。全过程咨询公司自2017年至2019年陆续向欧亚卖场发出催缴监理费的通知,但均无欧亚卖场签字或**。全过程咨询公司认为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每年的监理费均应为45万元,欧亚卖场应支付监理费共计2,348,630元,现欧亚卖场截止2019年1月仅支付全过程咨询公司1,598,630元,故全过程咨询公司主张剩余75万元的监理费。欧亚卖场称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合同载明“费用及结算方式为以实际发生为准,双方协商解决”,且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年20万元支付监理费,被告支付了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三年的60万监理费,支付了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两年90万元监理费及延续合同期间的98,630元监理费,共计15,098,630元,故欧亚卖场认为已经将监理费全部支付完毕。另查明:2019年10月21日,全过程咨询公司由吉林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吉林省全过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监理合作协议书》《吉林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补充协议结算说明》、工作签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监理合作协议书》、2012年5月1日签订的《监理合作协议书》及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证实,双方仅对2009年签订沿用至2012年4月30日的《监理合作协议书》中监理费的数额标准存在争议。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监理费根据合同约定,费用及结算方式为“以实际发生为准,双方协商解决”,没有约定固定的监理费数额,欧亚卖场认为双方已经就此期间每年20万元的监理费达成了口头协议,因此欧亚卖场按照每年20万的标准支付了监理费。但全过程咨询公司认为应依据2012年5月1日签订的《监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监理费45万元的标准计算监理费,故全过程咨询公司主张欧亚卖场按照监理费每年45万元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合同终止时尚欠全过程咨询公司监理费75万元。全过程咨询公司向本庭提供工作签证及《2009-2010欧亚卖场各项工程说明》用以证明其工作量,其中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年期间的《设计变更及临时签字》中仅有金额共计约40万的《设计变更及临时签字》中有欧亚卖场的签字或**。其余全过程咨询公司用以证明工作量的证据均没有欧亚卖场的签字或**,欧亚卖场当庭也否认全过程咨询公司提供没有其签字**的证据,故法院无法仅凭全过程咨询公司单方的证据来认定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总体工程量。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吉林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补充结算说明》,在该份结算说明中仅记载合同延续时间的监理费用,欧亚卖场辩称由于合同期内全过程咨询公司的监理费已经实际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欠款情况,故在该结算说明中仅记载延期费用,结合被告付款的情况,截止2014年6月6日欧亚卖场共计支付150万元。按照欧亚卖场所称的监理费支付标准,截止2014年7月24日,欧亚卖场并不欠付全过程咨询公司监理费。全过程咨询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前也未向欧亚卖场主张过欠付的75万元监理费,由于自2014年7月24日后再无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全过程咨询公司也未提供出欧亚卖场同意自2009年5月1日至合同终止时的监理费均为年45万元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全过程咨询公司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欧亚卖场自2009年至2019年陆续支付监理费,且2016年后全过程咨询公司多次向欧亚卖场进行了催要,因此欧亚卖场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吉林省全过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吉林省全过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案涉《监理合作协议书》约定,2009年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监理费及结算方式为“以实际发生为准,双方协商解决”。全过程咨询公司主张此期间的监理费应为每年45万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欧亚卖场对此亦予以否认。双方后续签订的《监理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仅约定当期的监理费为每年45万元,对2012年4月30日之前的监理费并未提及。全过程咨询公司虽对欧亚卖场主张2012年4月30日前的监理费计算标准为每年20万元有异议,不认可欧亚卖场此前的已付款金额即为全部款项,但在双方重新签订《监理委托协议书》《补充协议》,乃至2014年7月24日双方确认终止监理合同关系,欧亚卖场出具《吉林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补充协议结算说明》时,全过程咨询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此曾提出过异议或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对2012年4月30日前产生的监理费欧亚卖场应付款及实际已付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全过程咨询公司上诉主张欧亚卖场应按年45万元的标准支付2012年4月30日前尚欠的监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全过程咨询公司二审提交审计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全过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