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全过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吉林省全过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2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全过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静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硅***与超强街交汇铖裕香榭湾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全过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过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铖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3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过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3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结算报酬及监理费16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为两部分:1.以81.2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81.2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作出的上诉人的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完成全部监理义务故而不技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全部监理费用认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协议》属于委托合同的范畴,委托人与监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2.本案中,双方的合同即是以固定服务期限为标准的委托合同,不能以上诉人是否完成监理义务作为认定是否给付监理费的标准。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撤场后连年向被上诉人催要监理费,书面催要监理费的申请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在双方针对监理费用的给付问题进行沟通期间,被上诉人提出顶房子和分期给付的主张。上述事实完全证明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 铖裕公司辩称,应当依法驳回上诉。1.上诉人并未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上诉人强行退场后,再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在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吉林省全过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铖裕公司支付拖欠工程结算报酬及监理费16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1.2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1.2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共计155,504.6元。)以上暂共计1,780,50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8日,吉林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铖裕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铖裕硅谷***一期工程,工程地点:直新区硅***以东超强街以南超强西街以西丙11街以北,工程规模(1#2#3#4#5#6#12#33#22#23#24#25#26#26-1#25-1#24-1#23-1#22-1#)共计约15万平方米。监理酬金(大写:约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整),最终以建筑面积10元/㎡结算。监理期限:自20l2年6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首付款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比例10%,支付金额15万元,第二次付款主体封闭七日内,支付比例30%,支付金额45万元整,第三次付款内外装饰完七日内,支付比例30%,支付金额45万元,第四次付款外网结束七日内,支付比例20%,支付金额30万元整,最后付款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届满14天内,支付比例10%,支付金额全部余款。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2014年6月30日前委托人不支付附加工作酬金,2014年7月1日为起点开始计算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委托人未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2年11月19日、2014年10月8日,铖裕分别向吉林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15万元、10万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吉林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暂停令》,内容为:因冬季到来,天气寒冷,已不具备施工条件,我监理项目部要求进行室外施工的冬季施工方案,以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收尾工程应采取相应措施,以保证工程质量及安全)。同日,出具《表B06监理工程师通知》,内容为:关于上报**维护方案,内容:我监理部将在2014年11月19日撤场,我监理部曾多次要求各施工单位上报冬季维护方案,各单位至今没有上报,如因**维护不当出现的一切质量问题及事故,由各施工单位负责。吉林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监理单位退场说明》,载明:退场时间:2014年11月19日,退场原因:进入冬季,气温降低,已不具备施工条件。铖裕公司在建设单位签章处盖章,意见为不同意退场。吉林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更名为吉林省全过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庭审中铖裕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林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铖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协议》对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第四次付款外网结束七日内”,现全过程公司主**裕公司给付全部监理费,应举证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9日撤场时,案涉工程外网工程已经结束,全过程公司已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协议》履行全部义务,庭审中,全过程公司提交了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上岗人员通知单、退场人员登记表、工地走访情况说明、监理工程部工作总结、铖裕硅谷***对各施工单位的交工日期安排、工作联系函、工作汇报月报表,但上述证据均系全过程公司单方制作,铖裕公司不予认可,全过程公司所举签证单及奖励通知单仅能证明全过程公司履行过监理义务,不能证明全部义务履行完毕,故全过程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完成全部监理义务,其主**裕公司给付全部监理费,法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本案中,全过程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撤场,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日起计算,全过程公司虽然提交了《催缴监理费申请函》《催缴延期监理费申请函》《询证函》等催款凭证,但并未提交有效的送达回执相印证,不能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裕公司主张了权利,故全过程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全过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全过程公司提供的询证函不能有效证明2014年案涉工程施工监理协议实际履行终止后,直至2019年期间内曾**裕公司主张过权利,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2.案涉工程施工监理协议实际终止后,全过程公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依据监理协议全面履行监理义务,例如确认函亦或结算协议予以佐证。协议履行期限的届满并不必然推定全过程公司全面履行了监理义务,据此全过程公司仅以协议履行期间届满便主张监理费用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铖裕公司辩称,因全过程公司没有全面履行监理协议约定的义务以致案涉工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其保留追究全过程公司法律责任的诉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5.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全过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胶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