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31民初3151号
原告:伍某,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告:金湖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曹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苏楚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楚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戴楼街道。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某,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原告伍某与被告金湖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金湖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伍某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金湖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金湖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沈某的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伍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伍某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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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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