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县金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伍某、金湖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31民初3151号 原告:伍某,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告:金湖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曹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苏楚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楚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戴楼街道。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某,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原告伍某与被告金湖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金湖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伍某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金湖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金湖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沈某的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伍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伍某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