帕森斯华铁(江苏)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帕森斯华铁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5民初3773号 原告:南京帕森斯华铁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38851506P,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长白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7年1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帕森斯华铁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49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入职,担任会计,被告***于2018年7月入职,担任出纳。2018年8月16日,案外人通过QQ与***联系,冒充华铁公司法定代表人,指使***汇款至账户名为***的账户内。***听从***安排,将上述款项汇出。两被告作为专业的财务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具有财务纪律知识,但在实际工资中,未遵守相关的财务规定和公司财务规章制度,不负责,不严谨,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应该赔偿。 被告***辩称,1.该案涉及诈骗,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不宜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应驳回原告起诉;2.公司管理混乱,财务制度不规范,因负责对外账款的公司员工请假,安排其临时接替工作,但未做具体交代,且华铁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常在QQ上安排工作,包括指示汇款等,此次受骗与不规范的财务制度有直接关系;3.两个股东的电话号码是事发时未绑定银行卡,导致未能及时知晓转账并中止支付;4.***未经过公司领导审核签字即汇款,存在过错;5.用人单位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者,也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应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不应要求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6.华铁公司尚欠付其工资18000元,如果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应将欠付工资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辩称,1.其于2018年7月25日进入华铁公司实习,一月不足发生诈骗案,其对公司的内部管理和认识关系不了解,不熟知,也未接受华铁公司任何岗前培训;2.自其进入华铁公司,转账汇款均是***和会计及公司领导确认,然后安排其执行,从未有任何转账、汇款、支出需要其与公司领导确认流程,其未参与任何财务审批流程,案发当日的转账汇款按照常流程执行;3.其进入公司后仅领取了818元工资,案发后,华铁公司以该案件不结为由不发放工资,其于9月14日被迫离职。综上,其进入公司后服从安排,并无华铁公司所述的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并未违反华铁公司工作流程,不存在过错行为,诈骗发生实属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内部财务支付存在巨大漏洞,华铁公司不应把企业经营中的风险转嫁给劳动者承担,请求驳回华铁公司对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5年2月1日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于2014年3月进入南京正弦波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弦波公司),担任总账会计,月工资35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其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填写了个人资料,会计专业大专学历,工作经历七年。2018年4月30日因个人原因辞职。2018年5月17日再次入职正弦波公司,月工资5000元,***陈述因关联公司关系,其接受安排负责正弦波公司和华铁公司两公司的财务凭证审核工作。正弦波公司为***缴纳社保。***于2018年10月22日离职。 ***于2017年2月23日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2018年7月24日,***应聘华铁公司出纳岗位,在《员工登记表》中填写了个人资料,财务管理专业大专学历,于2018年7月25日入职华铁公司,担任出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华铁公司未为***缴纳社保。***月工资3000元。***于2018年9月14日离职。 2018年8月16日下午,***在使用QQ时,他人通过QQ以“***”名义与其聊天,要求***向指定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西安文艺路支行,账号62×××74)汇款490000元,***在未与***核实的情况下,告知出纳***将490000元汇入上述账户,***根据***指示汇款。***发现被骗后报警,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立案侦查。 审理中,华铁公司提交报销财务流程单据、财务APP截图、会计工作岗位职责、公司报销制度、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补充条款,证明财务报销流程有严格规章制度,需要通过相关人员审批,二被告熟悉该流程,但未按照流程处理490000元的转账,导致公司产生损失。***质证认为,其知道财务APP,经过该软件进行财务流程审批,其在流程中以财务主管名义审批,财务单中显示的操作处理步骤是其进行具体操作的,但该流程审批只针对部分内部借款及报销,不进行对外客户款项的审批;除员工手册补充条款页是其签字,其他规章制度华铁公司从未组织学习。***质证认为,其没有财务审批权限,其只负责执行,不负责审批和确认,华铁公司在此事发生后才要求500元以上汇款由出纳确认;根据其工作记录,2018年8月1日归还杭州银行400万元的利息并未通过财务软件的流程审批;除员工手册补充条款页是其签字,其他规章制度均未见过;其接受***安排汇款490000元时,曾询问是否经过***同意,***回答已经过同意。 2018年12月14日,华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侵权为由要求***、***赔偿损失490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裁定驳回起诉。华铁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该委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9]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华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虽然***与正弦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总账会计,但其根据公司安排负责华铁公司的财务工作,其具有财务专业知识背景和工作经验,应当知晓相关的财务流程,但其未对要求汇款方的身份进行核实直接指示***汇款,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系公司出纳,根据双方陈述,***不存在审批权限,但其作为出纳,具有财务知识背景,应对付款具有注意义务,仅口头询问而其未进行任何审查即进行转账,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现华铁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的行为已造成其损失490000元,华铁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且金额确定,华铁公司受骗款项能否追回,不影响现有损失状况的认定,故对***关于应先通过刑事手段追讨的抗辩不予采纳。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也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华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务管理流程规范及向劳动者告知,因此***、***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分担,其中华铁公司应自负主要责任,劳动者的责任比例为30%。根据***、***的入职时间、工作经验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承担90%责任,***承担10%的责任,故***应赔偿华铁公司132300元(490000*30%*90%),***应赔偿华铁公司14700元。应当说明的是,如果华铁公司今后追回部分款项,应按回款比例向***、***退还相应的赔偿款。***主张的欠付工资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帕森斯华铁电气制造有限公司1323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帕森斯华铁电气制造有限公司147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帕森斯华铁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应收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