帕森斯华铁(江苏)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帕森斯华铁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某某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特185号
申请人:南京***华铁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长白街10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田永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业,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之子),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州区。
申请人南京***华铁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秦淮仲裁委)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宁秦劳人仲案[2018]67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在案涉仲裁阶段提出申请,要求***公司向***:1.支付2018年1月工资2750元;2016及2017年年终奖金,共计6000元,2016年至2018年加班工资29394元。2.里程补贴费5000元。3.经济补偿金9000元。4.为***办理社会保险档案移交手续。秦淮仲裁委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宁秦劳人仲案[2018]6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8年1月工资2707元;2.***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9000元;3.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上述裁决送达后,***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案涉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事实和理由:1.秦淮仲裁委无权管辖。***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为南京市秦淮区长白街106号二楼,但***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1369号天印慧谷广博苑3幢1501室,该地址既是其唯一住所地,亦是***的合同履行地。***的劳动合同上约定实际工作地在苏州市,与南京市秦淮区长白街106号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当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和主要营业地不一致的时候,主要营业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因此,秦淮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该由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2.案涉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于2018年2月1日起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就未到***公司处上班。***公司于2018年2月6日书面通知***要求到岗,但***既未上班,也未办理离职手续,其旷工已达一个月,属于自动离职行为。***的离职并不属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而导致的离职,而是属于旷工自动离职,因此***的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补偿金的情形。案涉裁决认定***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秦淮仲裁委无权管辖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
***辩称,1.本案应由秦淮仲裁委员仲裁。2.秦淮仲裁委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申请。
本案审查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案涉仲裁裁决书。证据二、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宁人社察令字[2018]第19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江宁区,劳动合同书上也约定了***的工作地点是江宁区,合同履行地是苏州,***在2018年3、4月也向江宁区人社局提出过诉请,因此应该由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证据三、催促到岗通知书、反馈意见书、***给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用以证明***因旷工而自行离职,***公司未拖欠工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上述证据二、证据三在仲裁阶段提交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劳动合同书》上并非是***本人的签字,对指令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公司的证明目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如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法院撤销裁决。本案中,关于***公司提出的其实际经营地为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1299号,秦淮仲裁委无权管辖的撤销事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公司的注册地即为南京市秦淮区长白街106号二楼,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公司在仲裁阶段亦未向秦淮仲裁委提出管辖权异议,秦淮仲裁委审理案涉仲裁并无不妥。故对于***公司提出的其实际经营地为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1299号,秦淮仲裁委无权管辖的撤销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提出的***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案涉仲裁裁决法律适用错误的撤销事由。本院认为,秦淮仲裁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认定,属秦淮仲裁委对案涉相关事实及责任的认定,系秦淮仲裁委行使仲裁权的范围,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撤销情形。故对上述撤销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前述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华铁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2018]67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南京***华铁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胜
审 判 员  姜 欣
审 判 员  蔡晓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霂南
书 记 员  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