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05民初3950号
原告:天水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某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土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某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4858315元并承担违约金131174元(自2021年5月1日期按年利率6.5%暂计至9月31日共5个月);2、由被告按照6.5%年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至欠款付清为止。诉讼过程中,天水某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4858315元并承担违约金411539元2021年5月1日期按年利率上浮50%暂计至2022年10月18)。2、被告按照年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被告因承建“天水中诺智能终端产业园”,要求原告为其供应商砼,原告即按照被告所需供应商砼。同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商砼的价格、计量方法、结算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原告从7月31日开始至合同签订4个月期间,共供应总价值4672240元的商砼,但被告分文未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供货至2021年4月,共供应商砼15448立方米,总价5858315元,期间被告仅在2021年3月底支付100万元后,再没有支付分文货款,剩余4858315元至今尚未支付。被告从今年4月初就不再使用原告商砼,停止与原告合同的履行。从5月份起至今原告已为被告垫付材料款长达5个多月,垫付期间已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现该合同双方已停止履行半年,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现诉诸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甘肃某某土木公司辩称:一、《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4858315元,答辩人也并未违反《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更无需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无预付款,甲方按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同比例计划支付。若建设方付款不到位时,乙方须暂时垫付材料费及各项相关费用,并且不能影响工程材料的正常供应。”在本案中,因建设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其付款并未到位,依照《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被答辩人须暂时垫付剩余的材料费及各项相关费用。因此,《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答辩人也并未违反《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更无需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二、答辩人因建设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一事,已向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后,答辩人将向被答辩人支付欠付的货款。答辩人与建设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就天水智能终端制造产业园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建设方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答辩人也进行过催告,但天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无奈之下,已经向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现诉讼正在进行,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后,答辩人将向被答辩人支付欠付的货款。综上所述,《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4858315元,答辩人也并未违反《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更无需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提起的各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0日,甲方(需方)甘肃某某土木公司与乙方(供方)天水某某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水中诺智能终端产业园,工程地点为天水经济开发区创业路。还约定了混凝土价格及计量方法。结算为当月23日前,双方核对本月20日前所浇筑的混凝土量并办理当月的结算单报送甲方,经甲方签字认可后,乙方根据甲方的财务制度,乙方在每月23日进行结算,并且在结算时提供等额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予结算。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甲方按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同比例计划支付。若建设方付款不到位时,乙方需暂时垫付材料费及各项相关费用,并且不能影响工程材料的正常供应。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即违约与争议等内容。
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4月4日期间,甘肃某某土木公司与天水某某公司签订七份《天水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对账单》,载明截止2021年4月4日甘肃某某土木公司累计欠天水某某公司商砼款4858315元。
另查明:双方在2021年4月4日签订《天水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对账单》后,就案涉合同再未履行。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甘肃某某土木公司与天水某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后,天水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双方于2021年4月4日后再未履行案涉合同,且甘肃某某土木公司也已另寻其他公司供应商砼,该合同实际已终止履行。
在天水某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甘肃某某土木公司仅向天水某某公司支付了货款100万元,剩余4858315元货款未支付。此后,甘肃某某土木公司以实际行动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在此情况下,甘肃某某土木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向天水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其以发包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天水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天水赛马主张的违约金,因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有责任,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天水赛马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的诉请,甘肃某某土木公司欠付天水某某公司的货款数额已经确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甘肃某某土木公司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欠付货款485831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向天水某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水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58315元;
二、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天水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48583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天水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88元,减半收取计243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44元,由天水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11元,由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