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03民初2147号
原告:天水赛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福到万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水赛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马公司)与被告甘肃福到万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到万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到万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03440元并承担2020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8月4日的违约金9600元,2022年8月5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5.55%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被告因承建工地生活区前期工地地坪施工需要从原告处采购商砼,因用量较少及被告承诺及时结清,故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自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一共采购商砼514立方,总价203440元,被告于2021年2月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10344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福到万家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赛马公司与福到万家公司达成买卖混凝土的口头协议。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2月4日期间,赛马公司共向福到万家公司承建的“麦积金恒国悦府”项目供应混凝土514立方,总价值203440元,赛马公司出具对账单,经福到万家公司盖章确认,双方对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福到万家公司于2021年2月6日付款100000元,余款10344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赛马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赛马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与福到万家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福到万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对赛马公司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福到万家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经赛马公司催要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赛马公司要求福到万家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赛马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甘肃福到万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天水赛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3440元,并支付截止2022年8月4日的违约金9600元,合计113040元,2022年8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甘肃福到万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