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03民初2160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1月23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东,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亚会,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赛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曲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翮,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水赛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赛马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亚会,被告天水赛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1.82元,误工费404138元,护理费11959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1780元,残疾赔偿金2705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被告现行垫付的部分费用192500元,共计949631.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1.82元,误工费404138元,护理费119592元,交通费32000元,营养费4480元,残疾赔偿金2705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07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0元,住宿费26880元,不再扣除被告现行垫付的部分费用192500元,共计1333261.72元;
事实与理由:2012年开始,原告在永生公司承建项目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2013年12月19日晚上加班时,原告被安排按住在打地圈梁的混凝土泵车的泵管,由于泵车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输送泵倾斜砸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开放损伤(胫腓骨骨折、足部外伤、血管神经损伤、左足第2、3足趾毁损并截趾、多发软组织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胸部外伤,颅脑外伤,住院107天,住院期间针对右下肢进行了多次手术。因为原告术后产生并发症以及右下肢伤情一直未恢复,需持续治疗。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原告先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西京医院住院治疗9次,截止目前原告右踝关节功能中毒障碍。2020年12月,经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评定,原告伤情属于七级伤残。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赛马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的受伤事实及过程基本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积极组织救援,事发后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并已承担事发至今所有的医疗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共计631792.15元;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意见为: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该以2021年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7年,因每年的误工费随物价的不同也在发生变化,故应当以受伤后每年的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2、护理费不应以2021年农业工资标准计算两年,在原告提供的病历中仅在2018年的一份病历中提出医嘱“出院后3个月避免负重活动”,其他病历均未提到原告需要护理,故原告按照两年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均是由被告公司人员进行全程陪护。且依据法律规定,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4、原告以城镇居民人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五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原告一家的户口标明“粮农”,应该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次,原告父亲系天水焦化厂皮带机运煤工,每个月有退休工资,不应被列为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应当由其父亲抚养,故也不应被列为被扶养人。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认可1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出示下列证据:
1、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及西京医院病历9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20年8月期间,因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同时证明在此期间被告确实因伤情持续误工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25张,拟证明原告在医生要求定期复查时产生的检查费及医药费2441.82元;
3、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7级伤残;
4、户口本复印件及参加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王彩玉身份是农民及被扶养人原告父亲**1、母亲王某、女儿**2、儿子**3、配偶王某1(患有一级残疾)的基本情况;
5、庆胡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从事的行业是建筑业,其误工费的标准应以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次,其收入来源主要是在建筑行业打工,脱离了农业生产,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以城镇居民的收入和消费支出计算。
经质证,赛马公司对证据1.2.3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中原告父母是否应纳入被扶养人范围有异议,因为原告父亲为焦化厂职工,并有退休工资,且其母亲的主要抚养义务人应当是其父亲,故原告父母不应纳入被扶养人范围。对证据5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一家为农村户口,其生活费计算标准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是否确定为被扶养人应当结合其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及其他扶养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结合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5中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故其生活费应当以其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赛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出示下列证据:
1、医疗费票据48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承担医疗费375769.20元的事实;
2、借条收据50张,拟证明自原告受伤后,被告共向其支付生活费190000元,另原告从被告处借款31800元,合计221800元的事实;
3、护理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本单位职工进行护理并支付护理费15090元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82张,拟证明原告每次住院均由被告承担交通费,共计5613.70元的事实;
5、住宿费票据22张,拟证明原告每次住院均由被告承担其住宿费合计9952元的事实;
6、日用品发票16张,拟证明原告每次住院期间购买的生活用品均为被告支付,合计1067.25元的事实;
7、术后生活补助费票据1张,拟证明被告为给原告加强营养支付600元的事实;
8、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以上八项,合计631792.15元(其中借条共计221800元系直接交付给原告,剩余411742.15元系被告替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
经质证,**对证据1、3、4、5、6、7、8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生活费仅认可170000元,且当时被告给付时声明该项费用不计算在赔付费用中。借条31800元主要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是用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伙食费和住宿费。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3、4、5、6、7、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生活费差额20000元的借条,为案外人书写,无法证明系原告使用,故不予认定。因为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公司派员护理,且所有花费均由被告公司垫付,借条中的31800元不再认定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伙食费和住宿费,认定为借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天水永生建筑公司承建项目工地打工。2013年12月19日,原告**被安排在工地稳压在打地圈梁的混凝土泵车的泵管,由于被告赛马公司的混凝土泵车司机操作不慎,导致输送泵倾斜砸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诊断为:右下肢开放损伤(胫腓骨骨折、足部外伤、血管神经损伤、右足第2、3足趾毁损并截趾,多发软组织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胸部外伤、颅脑外伤。住院治疗107天后,于2014年4月6日出院。2016年10月18日至2020年8月15日,原告先后四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21年1月13日,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375769.20元、生活费170000元、护理费15090元、交通费5613.7元、住宿费9952元、日用品花费1067.25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借款31800元,合计631792.15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均依法有据,对于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证据材料及案件事实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
1.医疗费:原告因定期换药自行支付的费用2441.82元;
2.误工费:36958.68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2月19日至2021年1月12日共2581天,因原告的收入来源主要是在建筑行业打工,故其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进行逐年计算为:
2013年:25674元÷365天×12天=844元
2014年:33696元
2015年:33696元
2016年:37176元
2017年:39977元
2018年:43750元
2019年:47086元
2020年:52384元
2021年:55427元÷365天×12天=1822.26元
合计:290431.26元
3.护理费:13859.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均由被告公司派员进行护理。在后续治疗中,有医嘱注明原告需要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配偶,职业为农民,护理费参照甘肃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620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6208元/年÷365天/年×90天=13859.5元;
4.残疾赔偿金:270574.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七级伤残,据此确定伤残系数为40%,原告**出生于1974年1月23日,至定残时并未满60周岁。因原告长期从事建筑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甘肃省2020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3821.8元/年计算20年为:33821.8元/年×伤残系数40%×20年=270574.4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1系焦化厂退休职工,并有退休工资,故其不应纳入被扶养人范围。**母亲的主要抚养义务人系其父亲,且有四个儿子。故被告只赔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配偶王某1因患有一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女儿**2、儿子**3均未年满十八周岁。故确定被扶养人范围为:母亲王某、配偶王某1、女儿**2、儿子**3。因其家庭户口为农村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甘肃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为:
王某的生活费:9693.9元×20年÷5人×40%=15510.24元;
王某1的生活费:9693.9元×20年×40%=77551.2元;
**2(现17周岁)的生活费:9693.9元×(18-17)×40%=3877.56元;
**3(现14周岁)的生活费:9693.9元×(18-14)×40%=15510.24元
合计:112449.24元
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当扣除2021年超出部分生活费2714.29元,剩余生活费为109734.95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7.营养费448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4480元。
以上7项合计:701521.93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均由被告公司派员陪同治疗并进行护理,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被告公司均已支付。
二、双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赛马公司所属混凝土泵车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因操作不慎,导致输送泵倾斜砸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应由用人单位赛马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支付的170000元生活费及31800元借款,属被告先行赔付的费用,应当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99721.93元。
综上,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天水赛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9721.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6元,已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83元,由**负担1000元,由天水赛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朝晖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晨阳
书 记 员 王雪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