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503民初3665号
原告:天水赛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社棠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曲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金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翮,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69号。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水赛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赛马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
天水赛马公司诉称,由被告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765130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利息6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被告因承建甘肃天水秦州万达广场项目A4A5地块(二期)总承包工程需要,与原告口头协商供应混凝土事宜,双方约定先供货后补签合同,并对混凝土的等级及价格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从2020年4月13日起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2020年11月10日,双方补签了《天水秦州万达项目物资采购合同书》,截止合同签订时,原告共供应混凝土25526.4立方米,价值1121734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供货2089立方米,价值916165元。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停止供货。被告共支付了混凝土款4500000元,余款7651309元未付。
中建二局二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0年11月14日,中建二局二建公司与天水赛马公司签订的《天水秦州万达项目物资采购合同书》,采购材料为商品混凝土,其中合同第十二条:因履行本合同而引起的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十五条:合同签订地为:西安市未央区。而在本案中,天水赛马公司诉请中建二局二建公司支付其混凝土款是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管辖法院应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合同双方应严守契约精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天水秦州万达项目物资采购合同书》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约定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69560元,减半收取计34780元,退回天水赛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朝晖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晨阳
书 记 员 王雪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