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万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82民初2238号 原告:福建万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松源街道厂后巷21-26号5楼B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一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化纤厂路7号蓝调国际公寓1号楼16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一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东路80-43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万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万佳公司)与被告一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消公司)、一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一消潍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万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消潍坊公司负责人***,被告一消公司、一消潍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万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消公司、一消潍坊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3200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一消公司、一消潍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福建万佳公司与一消潍坊公司于2022年9月签订书***1#-9#楼、室外消火栓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经福建万佳公司、一消潍坊公司对账,一消潍坊公司出具截至2023年1月工程完成量为4300000元,至今被告只支付劳务费1100000元,余款经催要,一消潍坊公司至今未付款。为此,福建万佳公司诉至法院。 一消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福建万佳公司与一消潍坊公司签订合同并具体履行,发生纠纷应由合同主体先行处理,只有在一消潍坊公司处理不能时,一消公司才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一消潍坊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福建万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施工进度滞后,直到停工不再复工,严重影响了工程整体进度,被开发商解除合同。经开发商、监理方、施工方共同结算,其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1942966元。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12月9日的书***2023年1月10日消防工程完成量,并不是一消潍坊公司与福建万佳公司之间对工程量的审计结果,而是一消潍坊公司向开发商提报的福建万佳公司计划完成的工程量的进度计划表,但福建万佳公司并没有按照计划表完成相应的施工进度,此表格不具备证实已完成工程量的证明效力,福建万佳公司据此主张工程款是不成立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一消潍坊公司已向福建万佳公司付款1554795.4元,扣除福建万佳公司应开具发票的税费额度,以及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扣款,剩余款项约计150000元,如果再加上案外人***联系的用一消潍坊公司名义购买但未支付他人的四笔材料款483772元的话,福建万佳公司尚需返还一消潍坊公司30余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消潍坊公司将自案外人山东千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消防工程转包给福建万佳公司施工。福建万佳公司于2022年7月份入场施工,2023年1月中旬停止施工。该工程已由其他公司接手进行施工。 2022年9月,一消潍坊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福建万佳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书***1#-9#楼、室外消火栓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1条约定,工程内容为诸城市******1#-9#楼、室外消火栓及地下车库消防喷淋及消火栓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已落实。合同第2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书***1#-9#楼、室外消火栓及地下车库消防喷淋及消火栓工程。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价为8104880元;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不再审计,包干价内含人工费、材料费(含设备及材料)、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合同第4条约定,承包人每累计完成工程量100万报批一次,经监理及双方确认签字并经发包人割算完成后,发包人按割算值70%依房屋抵顶支付给承包人;消防验收合格,完成消防验收备案手续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贰年保修期满后7天内无息付清。前期工程进度款95%采用房子抵顶进行支付,详细抵顶房源见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第5.1条开竣工时间中,开工时间、完工交付验收时间、总工期均为空白,未作约定。合同第6.2条约定,承包人驻工地代表为**,承包人的所有文件经承包人驻工地代表签署后方有效。合同第14.2条约定,发包人发出通知后一日内给予回复,三日内维修完毕。同时,合同还对进度计划、发包人工作、承包人工作、施工样板、安全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工程签证、计价规则、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还附有附件,对施工范围进行了详细约定。 2022年9月9日,福建万佳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现特委托***为福建万佳公司代理,负责联系、洽谈、签订山东诸城市项目及相关事宜的办理,经福建万佳公司签字**后生效,此委托书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福建万佳公司在该证明书上加盖公司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 福建万佳公司提交书***2023年1月10日消防工程完成量一份、消防工程量一份、施工日志五本,主张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福建万佳公司进场施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停止施工,但双方已对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完成量进行对账确认,合计约4300000元。该2023年1月10日消防工程完成量为打印式表格,主要内容为1#-9#楼及室外、车库的单位工程名称、金额、备注(完成的比例),其中金额合计约4300000元,落款为一消潍坊公司,时间为2022年12月9日,一消潍坊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该消防工程量为打印式表格,主要内容为1#-9#楼及室外、车库的分项工程名称、总额、完成额、备注,其中总额合计5804602.74元,完成额合计3081000元,落款时间为2022年12月22日,一消潍坊公司在表格下方加盖公司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章处签字确认,该表格中另有***、***签字确认。该施工日志主要记录了2022年7月11日至2023年1月18日的天气情况、施工内容及人数,记录人均为***。经质证,一消公司、一消潍坊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干价格、包工包料,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承包的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落款为2022年12月9日的书***2023年1月10日消防工程完成量的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表形成于2022年12月9日,是被告潍坊分公司向开发商提供的一份到2023年1月10日完成的工程进度计划,并非双方对2023年1月10日完成的工程量的对账确认;对于落款时间为2022年12月22日的消防工程量表不认可,该计划表本身是报给开发商的施工进度,之所以在原告手中留存是为了方便由原告去开发商处直接汇报办理,即被告将计划表**,由原告拿着直接到开发商去办理,因此,该计划表应当是被原告截留或私留,且从该2022年12月22日的消防工程量来看,到2022年12月22日表中的完成量是308.1万元,与2022年12月9日的完成量合计约430万元相差巨大,时间在前的完成量是430万元,时间在后的完成量确是308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施工日志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施工日志仅仅记载了原告的出勤人数、施工工程的名称、收到的材料等情况,并不能证实完工工程量及原告关于工程量的相关主张,只能辅助的证明原告提供了一定的劳务服务。 针对书***2023年1月10日消防工程完成量及消防工程量的形成,原告**,书***2023年1月10日消防工程完成量表格是由一消潍坊公司提供并加盖公章确认,消防工程量是由山东千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由一消潍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两份表格均是一消潍坊公司制作,其代表的意义是向建设方汇报工程施工进度情况,并不是实际完成量,这个从落款时间上就可以看出来,两份表格均是一个计划表。关于消防工程量表格中签字确认的***、***身份,原、被告均**,该二人系山东千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员。 为证实上述两份表格均非工程量结算,而是上报建设单位的计划施工进度表,且该两份表格中的施工计划并没有完成,一消公司、一消潍坊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单、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消防工程量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方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告知函。该部分工作联系单主要载明了山东千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案涉项目监理机构致一消潍坊公司,告知其关于案涉消防工程在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其中,2023年1月13日,山东千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知一消潍坊公司:“你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上报的施工计划《书***2023年1月10日消防工程完成量》、2022年12月22日再次上报的《消防工程量》,因组织施工不力均未完成,故请你公司重新根据实际情况上报具体施工计划及预估工程量。”该监理通知单主要载明了案涉项目监理机构致一消潍坊公司,告知其关于案涉消防工程在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显示,2023年2月6日开工后,一消潍坊公司未进场施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构成严重违约,2023年3月15日,山东千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一消潍坊公司遂签订该协议书。协议双方对已完成的施工工程量进行核实确认为1942966元,并制作诸城市**·书***消防工程进度结算汇总表及书***消防工程工程量结算单,山东千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潍坊市舜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书***监理项目部作为监理单位、一消潍坊公司作为消防施工单位在上述汇总表或结算单上加盖公章或签字确认。其中,书***消防工程工程量结算单显示,消防工程2022年7月至2023年1月,现场施工工程量经审计单位审计,结算1942966元,且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消防施工单位经核实无误后共同确认。***、**、**在消防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该告知函显示,2023年3月1日,一消潍坊公司向***微信发送告知函,告知福建万佳公司(***),因***未按约定进场施工,且经沟通后仍拒绝进场施工,一消潍坊公司为避免损失安排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施工,后果由***承担。经质证,原告对于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是与被告一消潍坊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与山东千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发生任何关系,该联系单显然是近期制作的,是虚假证据;对于监理通知单,制作时间是2023年2月20日,因我们双方结算日为2023年1月中旬,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同时监理通知单也是近期制作的,属于虚假证据;对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发包方山东千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一消潍坊公司间的解除协议书,与原告无关联性,同时解除的时间是2023年3月15日,这期间,原告已与一消潍坊公司及山东千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工程量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确认;对于消防工程量结算单不予认可,这是山东千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一消潍坊公司双方的确认,因双方有利害关系,为了降低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虚假确认,其中并未有原告签字确认,同时制作时间是2023年3月15日,系在双方确认完毕后又予以确认,汇总表不予认可,也是虚假证据;告知函是在2023年3月1日以微信的形式传给原告的,当时原告已提起诉讼,一消潍坊公司为了规避责任,不认可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量,所以制作了该告知函,解除不解除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一消潍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本身就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并没有消防建设施工资质,因此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的情形。 针对付款情况,一消潍坊公司**,实际付款1554809.4元,包括现金付款1100000元,被告代原告为实现房产变现支付的中介费20000元,原告出售房屋的实际数额与开发商抵顶数额差额201599元(该款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驻地代表**,由**支付给的开发商)。并提交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三份、转款凭证五份、收款收据一份及***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买卖合同、发票、收货单予以证明。该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三份载明,2022年11月22日至2023年2月18日,一消潍坊公司三次向福建万佳公司付款共计1100000元。2023年2月17日、2月18日的转账凭证均为电子转账回单,显示***两次共计向**付款100000元,但该二份电子转账凭证均载明“此回单为付款人生成,表示汇款申请已提交,资金到账状态以您收款账户实际情况为准”;其余三份转账凭证未加盖金融机构公章,主要载明一消潍坊公司三次共向**付款100000元,但均未载明交易的时间。该收款收据主要载明,案外人诸城市万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案外人***购房款201599元,与该收款收据相对应的还有**作为卖方、***作为买方签订的定房协议一份,收到**支付的佣金2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一消潍坊公司还**,曾为原告向供货商付款四笔,也应予以扣除,分别是2022年12月9日向山东颖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消火栓等材料款17670元,2022年8月21日向潍坊安昌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消防设备材料173074.4元,2022年12月8日向潍坊市恒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消防箱材料款37954元,2022年12月3日向潍坊市佳群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弯头材料款4512元。并提交***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买卖合同、发票、收货单予以证明。该***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2月3日至12月8日,***多次向***发送左开箱136个,右开箱134个,实验箱2个,箱子尺寸180*70*22带卷盘等物品清单。该买卖合同共计四份,其中三份均为案外人潍坊宝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所签订,对应的合同价款分别为17670元、37954元、4512元;另外一份合同系一消潍坊公司作为需方与案外人潍坊安昌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于2022年8月21日签订,对应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一消潍坊公司提交潍坊安昌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一份,收料单八份,该送货单载明了购货单位为一消潍坊公司,还载明了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等,合计价款173074.4元,该收料单八份所载明的货物与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完全一致,***在八份收料单收料员处签名确认。经质证,福建万佳公司对现金转账1100000元无异议,但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两被告主张还有四笔款项系***联系购买,但由一消潍坊公司加盖公章代为购买的欠款,双方均未付款,应一并进行结算,分别为2022年10月24日采购山东康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热镀管的货款203000元;2022年7月25日采购诸城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线缆的货款200772元;2022年12月11日采购山东新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消防泵等材料的货款70000元;2022年12月11日采购山东润志源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不锈钢水箱的货款10000元。福建万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22年12月11日采购山东新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消防泵等材料,该合同系福建万佳公司与对方所签订并付款,与被告无关;2022年12月11日采购山东润志源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不锈钢水箱,双方未签订合同,且付款方为原告,与被告无关;其他两次采购与原告无关,并无收货证明证明原告收取了相关货物。 诉讼过程中,福建万佳公司申请证人***、韩海彬出庭作证。证人***到庭后,**其跟着***打工,就是干活的,给老板收收料,来了东西卸卸货,在接受询问时,***对于其在一消潍坊公司提交的上述八份收料单上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笔迹是我写的,八张都是我写的,老板让卸货,我就写了,记记有什么东西,里面的内容也是我写的,但是被告我都没有见过。”证人韩海彬到庭后,**其从原告处分包了消防通风工程,工程款已结清。 本院认为,一消潍坊公司将自案外人山东千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消防工程转包给福建万佳公司施工、福建万佳公司于2022年7月份入场施工、后于2023年1月中旬停止施工的事实有书***1#-9#楼、室外消火栓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消火栓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工程内容为诸城市******1#-9#楼、室外消火栓及地下车库消防喷淋及消火栓工程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福建万佳公司并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书***1#-9#楼、室外消火栓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款项的认定。其一,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双方均认可福建万佳公司于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并已完成部分消防工程施工的事实,福建万佳公司作为无效合同的相对人如有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有权请求合同相对方一消潍坊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二,对于2023年1月10日消防工程完成量表格,从形式上看,其落款时间也即该表格的形成时间为2022年12月9日,对于2023年1月10日完成的工程量只能是计划或者是预测,不可能提前预知,从表格载明的内容来看,近三十项内容多数备注为“完成90%以上”,还有的备注为“完成约50%”、“只完成水箱”,而结算应该是具体的、准确的数字或价款,该表格显然不是对工程量或价款的结算,更符合计划表或进度表的特征,福建万佳公司据此主张工程款,既无事实基础,也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对于2022年12月22日形成的消防工程量表格,明确载明了1#-9#楼及室外、车库的分项工程名称、总额、完成额、总价款等具体内容,有一消潍坊公司加盖的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还有案涉工程开发商山东千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足以认定该消防工程量系一消潍坊公司与案涉工程开发商对2022年12月22日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的确认,福建万佳公司据此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四,一消潍坊公司与案涉工程开发商对2022年12月22日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由一消潍坊公司制作消防工程量表格,且将该表格交由施工方福建万佳公司持有,应视为一消潍坊公司与案涉工程开发商对该部分工程质量的认可。综上,本院认定,至2022年12月22日,福建万佳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3081000元。至于以后福建万佳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并未结算,福建万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的完成情况,福建万佳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已付工程款及应扣减款项的认定。2022年11月22日至2023年2月18日,一消潍坊公司三次向福建万佳公司付款共计1100000元,且福建万佳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消潍坊公司主张应扣减的消防设备材料款173074.4元,有当事人及***的**、收料单、送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消潍坊公司主张应扣减其支付给**的抵顶数额差额201599元及中价费20000元,一消潍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已实际支付,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使款项已实际支付,也系一消潍坊公司与他人间的交易,该部分款项的支付并未得到福建万佳公司的授权或追认,对一消潍坊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消潍坊公司主张应扣减的其向山东颖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市恒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市佳群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均为潍坊宝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消潍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的材料已实际交付,且福建万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消潍坊公司关于还有四笔款项系***联系购买,但由一消潍坊公司加盖公章代为购买的欠款,双方均未付款,应一并进行结算的主张,因一消潍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福建万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500000元及利息的认定。原告主张损失5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一消潍坊公司与案涉工程开发商于2022年12月22日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制作消防工程量表格,交由施工方福建万佳公司持有,本院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时间为2022年12月22日。结合2022年12月22日的一年期LPR,本院认定,以年利率3.65%计算利息较为适宜。 关于两被告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一消潍坊公司系一消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及所负债务应由一消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一消公司、一消潍坊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消公司应支付福建万佳公司至2022年12月22日的工程款1807925.6元及自2022年12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未偿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万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807925.6元及自2022年12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未偿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福建万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元,减半收取18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00元,由原告福建万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864元,由被告一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