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佳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佳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24民初1185号 原告:***,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佳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佳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佳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工作中造成的损伤损失医疗费14334.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117467.95元、护理费21018元、伤残补助费73629.4元、辅助用具费641.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60元、律师费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被告聘请已退休的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专业监理工程师工作。在工作期间的2018年8月18日8时许,原告从被告单位安排的宿舍骑自行车到工地时,在工地下车摔倒,被施工单位的**看到,**将原告送至辉南县医院检查,拍片发现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因原告家住柳河,家人护理方便,**又给打车,原告自己回到柳河县医院住院治疗,并实施了更换股骨头手术。原告出院后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虽然表示给予赔偿,但只能赔偿不超过50%的损失。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只好委托鉴定机构确认损失。原告的上述人身损害赔偿,是因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损害,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双方不能达成共识,诉至法院。 吉林省佳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一、原告是在上班的路上,从住宿地到工地的路上,自己不慎,从自己的自行车上摔倒,其摔倒的时间和空间均不在工作范围,和其本职工作没有丝毫关系。被告对原告摔倒这一损害事实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同意对原告作出赔偿。二、原告所列误工费等损失项目均为原告自己疏忽大意造成的摔伤所致。原告在受伤期间,没有付出相应劳动,被告作为雇佣单位,没有理由支付相关误工等费用。三、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都未在工地发现原告摔伤,也没有将原告送到医院检查,以及后续送回柳河医院。原告受伤后,是其自己处理的善后事宜。四、事情发生后,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过赔偿事宜。但始终没有达成最终协议。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同意赔偿不超过50%的损失,这一事实根本不存在。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害完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退休后,于2017年6月15日与吉林省佳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工作。2018年8月18日,***在上班途中骑自行车摔伤,伤后在辉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同日转至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18日之前工资已给付。***认为,其从吉林省佳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排的宿舍骑自行车到工地时,在工地下车摔倒,作为雇员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担责,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庭审中陈述,工地小区前面有绿化带和马路牙子,骑车过不去,必须在这个地方下车才受伤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谈话录音、照片四张均可证明***在马路边摔倒,由此可认定其是在上班途中摔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需要解决的终极问题是***在上班途中摔伤是否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据此,雇员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履行雇佣活动而受到的损害方可能由雇主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雇主对雇员的指示及于上下班途中,也无证据证明雇主为其提供了交通工具,故***并非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受到损害,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吉林省佳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4元(已减半收取),***负担2669元,退还给***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