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24民初1623号
原告:***,女,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魁,男,现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吉林省佳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男,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建筑)、吉林省佳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建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魁、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诚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26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到判决执行完毕止,利率标准按照建设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原告经林岩介绍与***(因诈骗罪判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小区19号楼2**601室作价28万元出售给原告。然而在原告支付26万元价款后(剩余2万元价款待办理变更手续时支付),却发现***已经将该房屋出售**,致使原告无法得到该房屋,且***又无能力返还原告已付房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经查,***所出售的房屋系被告太平建筑顶账给被告**,被告**又顶账给被告**,之后被告**又顶账给***,之后***又出售给**。并且在***出售给**后,又谎称“顶账房票”被其媳妇洗衣服时洗碎为由。找到三被告重新开具了新的“顶账房票”,并注明“仅以此票为准”,而原告也正是依据该新的“顶账房票”而确认***对该房屋享有出售的权利,因此原告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房款。现***已经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且已经无力返还原告房款,为此,原告认为三被告在给***重新开具“顶账房票”时未尽审慎核查义务,存在严重过失,原告因购房所受损失与三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同时因被告**系被告佳诚建设的职工和股东,并负责顶账房屋的监理工作,被告**协调补开房票的行为同时也属于职务行为和利用职务信任行为,故一并起诉被告佳诚建设。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太平建筑辩称:**是靠挂太平建筑的资质,与太平建筑没有连带关系,太平建筑不应当承担责任。
佳诚建设辩称:本公司未参与***与***的房屋买卖,也未授权任何人参与该房屋买卖,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辩称:二被告不应承担财产损害责任。理由:1、二被告尽到了审慎义务,在小票上标注了“仅以此票为准”,所以二被告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2、***犯诈骗罪已经判决了限制人身自由刑和财产刑,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诉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法律要求,两个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都是我俩的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9)吉0524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书、太平建筑补开的房票、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款交付流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已判刑)将开发商抵给其的****19栋301室、401室、601室以67万元的价格卖给***,***以开发商开具的票据被其妻子洗碎为由,要求开发商重新出具房票,***用重新出具的房票于2018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坐落在****小区19号楼2**601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95平方米,出售价格为28万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向***交付房款26万元,待房屋可以办手续时,原告再给付***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房款26万元。同时***将一张房票交给原告。房票上标注“****19#-2-601,94.91m2,3650元/m2,总价346421.5元,仅以此票为准,太平建筑在该房票上**。”***骗取原告房款后外逃被抓获,2019年10月31日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524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书,判***犯诈骗罪,处有期徒刑十年;责令***退赔原告26万元。
另查明,(2019)吉0524刑初191号刑事卷宗中证人证言证实**承包了****18、19、20栋的清包工程,***与**签订了“扫地出门”工程,**将涉案房屋及其他二套房屋顶抵工程款,并给出具三张房票。***谎称出具的房票被其妻子洗碎后找到被告**,**找到被告**重新开出三张房票。
本院认为,***以四被告存在严重过失致使其财产权受到侵害,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告诉。如何判断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要看四被告是否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首先***实施诈骗采取的手段具有隐蔽性,四被告对***将房屋已经出售给**不知情。其次原告***认为四被告在给***重新出具房票时未尽审慎核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能够预计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不利的后果,但是轻信可以避免,从而致使损害发生的一种过失。***虚构事实骗取房票进行诈骗,四被告无法预判,且被告在重新出具的房票上标注了“仅以此票为准”字样,起到一定提醒作用,尽到了审慎义务。故四被告无过错。就本案原告而言,其见到房票上标注“仅以此票为准”字样,应当有所警觉并对该房票进行了解,但原告未向任一被告了解核实过房票的真实情况,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四被告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不能因***的犯罪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被***骗取26万元房款是受其诈骗行为的蒙蔽,更基于原告对巨额款项的往来未尽到普通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四被告虽然出具了房票,但无明显过错,更与原告被骗无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无法证明四被告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致其损失的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亦无法证明四被告与其被骗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佳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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