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同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绍兴市同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某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2民初13980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父。 被告:绍兴市同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路**号**楼**边**间,组织机构代码证91330602307654914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股东。 被告:***,女,1984年4月23日出生,住绍兴市绍兴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同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绍兴市同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至8月,***与其他8个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现原告持有总股本93万股,占绍兴市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总股本93%。股权转让后被告一直没有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反而利用掌管的公司印章、法人代表章,向客户收取监理费进行私分。原告诉请最后为:一、要求两被告归还同盛公司的公章和***的法人私章,归原告持有;二、要求判令未经***签字的财务支出无效;三、要求***归还50万元中按股权比例属于***的部分;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被告有侵权行为的证据,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被告也并未表述到底侵犯了何种权利,并且事实上被告也没有侵权行为。2、公司的公章、法人章由谁保管及如何保管,是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公章及法人章的保管问题,不是财产关系,更不是人身关系,故人民法院无权管辖。3、目前公章及法人章的保管方式,从公司成立之时至今,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4、原告从来不上班,也不具有监理工作经验,并且个人负有巨额债务未履行,正在被越城区法院强制执行,由其保管公章、财务章,客观上将会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判令未经法人代表签字的财务支出无效”,这一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原告提供法律条款,哪一条哪一款规定“未经法人代表签字的财务支出无效”。2、公司的财务支出由谁签字,是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关于“追回侵占资产50万元人民币”,该50万元是谁侵占应归还给谁不清楚,也无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证据1、2017年1-11月同盛公司监理费收取明细表(原告制作)、短信记录11页(打印件),拟证明绍兴市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2017年1-11月有收入1378461.92元。证据2、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当庭提供),拟证明到2017年5月5日被告绍兴市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只有7个员工,每月支出27443元。证据3、2017年3月23日***与***通话录音记录(原告制作件),拟证明被告绍兴市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在***处,由***保管。证据4、关于要求支付监理费的函(复印件,当庭提供)、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当庭提供),拟证明绍兴市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操作,具体是***的操作还是***的操作不清楚。证据5、2017年柯桥市场和市市场通知9页(网上下载件,当庭提供),拟证明同盛公司现在在做的监理项目是2016年前接的项目,柯桥市场和市市场通知同盛公司去登记但没去登记,造成同盛公司2017年一整年不能参加监理项目,造成同盛公司的损失。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编号3.4.5为988537元,这三笔款项实际上是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不是被告绍兴市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费,实际上被告绍兴市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费用为389924.92元;对证据2无异议,在绍兴市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从事监理的工程中派出14个工作人员,不仅仅是参加参保证明的人员从事工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录音中的***是被告绍兴市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在2017年5月已经把公章交给***,现在公章是放在***办公室里面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绍兴市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的,要求被监理单位支付费用是正常的义务,被告绍兴市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了公司业务需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两被告提供证据1、两份监理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三张发票(都为原件),拟证明原告提供证据1明细表中编号为3.4.5这三个工程是由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建的,开发票不是被告绍兴市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开的。证据2、被告绍兴市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原件),拟证明公司最新的登记基本情况,***、***、***是被告绍兴市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据3、执行裁定书(司法网上的打印件),拟证明被执行人为***,***有巨额债务未履行。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2013年滨海新城监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行政中心的监理合同无异议,对中标通知无异议,但是中标通知的合同在何处有异议,对三份发票认为是同盛公司开出的,这是招标代理费,不是监理费。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已经被中院否定,监理公司办了厂,要贷款***拿出自己的房子给它抵押。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7年1月10日增值税发票系招标代理费,不予确认,其余予以确认。证据2、因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绍兴市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人为***。现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等11位自然人。被告绍兴市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7年1至11月监理费收取389924.92元(不包含70144元招标代理费),2017年5月被告绍兴市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出社保费用为27443元,其中包含***。另,两被告自认“绍兴市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章以及“***”法人章现已由***交给***保管。 本院认为,原告称“个人是为公司在诉讼,没有章无法诉讼,只能以***诉讼”,据此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诉因,原告最后明确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即立案时的案由。本案以此作为审判的逻辑起点。股东诉讼分为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派生诉讼。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而产生的纠纷,属于股东直接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第一项诉请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同盛公司的公章和***的法人私章,归原告持有,因两章已不由***保管,且两被告自认“绍兴市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章以及“***”法人章现由***保管,且该诉请不符合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特质,故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保管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本案原告第二项诉请为“要求判令未经***签字的财务支出无效”,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绍兴市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财务支出必须经***签字的相关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规定,且该诉请不符合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特质,故亦不予支持。原告第三项诉请为“要求***归还50万元中按股权比例属于***的部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非法占有被告绍兴市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50万元款项;假如***确实非法占有了该款项,该款项从性质上看应属于公司资产,在公司股东没有将之作为利润形成股东会决议予以分配的前提下,原告要求分割该款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