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602执异193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绍兴市同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绍兴市同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执行保全一案中,被申请人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同盛公司称,贵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同盛公司股东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冻结了异议人的账户。异议人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根本没有具体金额,即没有给付的诉请,且已到年末,异议人需要各项开支,冻结异议人账户,给异议人造成重大困难,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称,原告***诉被告同盛公司侵权、侵占资产纠纷一案,已由贵院立案审理,案号为(2017)浙0602民初13980号。原告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充分,并且明确提出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追回被侵占资产50万元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申请对被告同盛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合情、合理、又合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合法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为与被告同盛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公司的公章、企业法人代表章交由大股东保管。二、未经法人代表签字的财务支出为无效,并追回侵占资产50万元人民币。三、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案号为(2017)浙0602民初13980号。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要求对同盛公司实施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一份,要求冻结同盛公司的银行账户,查封或扣押人民币50万元财产;并提供了具体的财产线索及由浙江申发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2017)浙0602民初139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同盛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12月8日,本院依据上述民事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同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大通支行开设的33001653538053011266账户,因余额不足,应冻结金额为50万元,实际已冻结金额183118.07元;同日,本院还冻结了同盛公司在台州银行绍兴分行开设的530197971900015-0账户,因余额不足,应冻结31.6万元,实际已冻结7031.8元。此后,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异议申请书,遂致本案争议发生。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明确具体的给付金额,且亦已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担保,故本院依据***的申请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同盛公司之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申请人)绍兴市同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的相关法律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