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2民初12270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华,系原告之父。
被告:***,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绍兴市同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3076549141。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绍兴市同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依法判令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第三人的股东。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受让被告在第三人处的2.9%股权,计人民币29000元以29000元价格转让。2016年8月19日原告将相应的转让款交入第三人账户,再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然款项支付后,被告未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被告辩称,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1款和第5款的规定,以及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修改,只有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要在一定时间内去变更,但本案协议时间已长,能否办理变更登记要由工商部门审核,仅有法院审核会导致到时候会遇到一系列问题。
第三人未到庭,未述称,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毛炜玮已经受让了***的股权,***已经拿了股权转让款项的事实。证据2、绍兴市同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章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绍兴市同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拟证明绍兴市同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同意股权转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是在不了解绍兴市同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情况下转让的股权,股权转让款项被告已经收到,但是钱是绍兴市同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自己的钱,不是毛炜玮的钱,公司章程可以说明股权转让协议之后章程并没有变更,公司内部的流程没有走完。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提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与第五项,并明确第五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本院认为,第一项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本案股权转让并未涉及国家利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该款系明显的管理性条款,而非效力性条款。故对被告提出的无效抗辩,不予采纳。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据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人应是第三人。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被告负有协助义务。本案诉讼费,因变更登记义务人是第三人,但原告没有对其有具体诉请,故本院决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对被告提出股权变更履行困难抗辩,该抗辩不能达到其协助义务的免除效果,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平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徐益培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