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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城市鸿帆化工有限公司、铁建重工新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0881民初170号 原告:桐城市鸿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文昌街道建设社区和平刘**9-04,统一社会代码913408817849151363(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铁建重工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技术开发区融合南路**,统一社会代码9165010032884674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桐城市鸿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建重工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1年1月27日,原告桐城市鸿帆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桐城市鸿帆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桐城市鸿帆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24元,减半收取计6262元,由原告桐城市鸿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