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8633号
原告:天津市***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道古林工业区海泰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6CWQR1W。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响椿路58号东一楼363室(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374512959。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公司)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带吊租赁费26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22日为73,78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天津市***公司诉称,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吊装服务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一台型号为QUY120的履带吊,项目名称为河钢**热轧2050项目,每月(30天)月租金为90,000元,进场费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QUY120履带吊一台,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承租期间共产生租赁费577,000元,仅支付31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26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天津市***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名称于2020年5月11日由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吊装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型号为QUY120履带吊一台,项目名称为河钢**热轧2050项目,每月(30天)月租金为90,000元,进场费40,000元;
证据三、QUY120吊车使用派工单,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QUY120履带吊,于2018年11月10日开始使用并计算租赁费,于2019年1月26日暂停使用并开始计算租赁费,于2019年2月20日开始使用并计算租赁费,于2019年5月31日停止使用并停止计算租赁费,QUY120履带吊使用派工单结合《吊装服务合同》,证明本案共产生租赁费577,000元;
证据四、吊车使用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办理租赁费用结算,本案产生进场费40,000元,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月26日产生租赁费231,000元,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5月31日产生租赁费306,000元,被告承租期间共产生租赁费577,000元,被告仅支付310,000元,欠付原告租赁费267,000元;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项目负责人多次沟通对接履带吊租赁过程、司机、租赁费用等本案履带吊租赁相关事宜;
证据六、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31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267,000元;
证据七、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给被告开具4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八、***的名片、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微信昵称**)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副总经理***认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吊装服务合同》,确认欠原告租赁费267,000元;
证据九、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的电话录音,证明***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其认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吊装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在场,并在合同上加盖被告公司的项目公章,确认欠款金额为267,000元,且保证2021年4月底前付清。
被告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吊装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上***公司)租用乙方(天津市***公司)一台型号为QUY120的履带吊,预计使用时间为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2月9日,施工地点为**,项目名称为河钢**热轧2050项目,每月租金为90,000元,进场费40,000元。计费时间:乙方设备进场作业,当日开始计费,至甲方使用完毕,书面通知乙方停止使用当日停止计费。如因工程原因甲方需提前停用设备,必须提前十日前书面通知乙方,并结清吊装费用。合同期满甲方如需继续使用,必须提前十日书面通知乙方,续用费用按正常计算。付款方法:设备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场费;吊车施工每满一个月,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租金;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停用,5日内付清全部吊租金。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每拖一天,须承担所欠金额0.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QUY120履带吊一台,2018年11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进场费40,000元。2018年12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90,000元,2019年1月23日给付原告租赁费90,000元,2019年4月30日给付原告租赁费90,000元。2019年6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结算,确认河钢**热轧2050项目进场费40,000元(被告已付),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月26日产生租赁费231,000元(已付270,000元),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5月31日产生租赁费306,000元,被告承租期间共产生租赁费用577,000元,已付310,000元,未付金额267,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吊装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租用原告的QUY120履带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6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上***公司给付租赁费26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7,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22日为73,787元),因原、被告系2019年6月30日进行的结算,本院酌情在起算时间上予以调整,确定被告给付原告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
被告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267,000元及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2元、诉讼保全费2,223.9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海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法律释明
一、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