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成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成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2823号
原告:上海成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响椿路58号东一楼363室(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滕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原告上海成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祥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依照十级工伤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70元(广东省湛江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10元×7个月);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涉案裁决书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3.诉讼费用概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否认涉案仲裁程序所认定的被告工伤的事实,惟对仲裁中裁决的被告工伤待遇的标准及计算结果有异议。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关费用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本案诉讼请求之外的其它赔偿及其金额达成了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之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上述事实,涉案仲裁裁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此外,由于被告的工作地点位于广东省湛江市,故相关的待遇应当依照广东省湛江市的标准。如果法院不按照湛江市标准,原告同意退一步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9个月共计22,320元的数额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为双方约定的每天300元的工资适用于正常出勤的情况,工作一天发放一天的工资,以实际上班的情况为准,未约定特殊情况如何给付。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原因是,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协议,原告按约全额给付被告1万某,被告已经收到,其中的误工费2,000元、生活补助费6,000元等已经涵盖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不同意给付。综上,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结果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成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崇劳仲(2021)办字第554号裁决书1份,据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2.认定工伤决定1份,据以证明被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
3.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各1份,据以证明报告的工伤等级为十级。
4.崇劳仲(2020)办字第303号裁决书1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5.协议书1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诉讼请求以外的赔偿项目,已经达成协议并且已经基本履行,被告没有权利再作赔偿主张。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仲裁的裁决无异议,本被告未作起诉,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执行。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的工作地点位于广东湛江市,湛江市的赔偿标准低于上海市的赔偿标准,既然原告认可崇明区相关部门作出的工伤结论、评定的工伤等级,理应按照上海市的工伤标准执行,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有理有据。关于协议中所载的在家养伤生活补助费6,000元,因为原告无法派人照顾被告,故让被告回家养伤,并非误工费;关于协议中所载的误工费,原告无法照顾被告,故该款系被告孩子的误工费,非被告本人的误工费;协议中所载的借支的款项亦与本案无关。另,对正常出勤的工资为300元/日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成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认为该协议书系被告被迫签订。
本院确认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于本案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3月4日进入原告成祥公司处工作,岗位是普工,工作地点位于广东省湛江市,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3月26日下午,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湛江XX厂项目车间操作行车吊运钢管时,被下方滚动的钢管压伤右踝和右足。2020年3月28日,经湛江市第二中医医院诊断为“右双踝骨折”。2020年4月19日,经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下肢挤压伤(放射学: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2020年10月23日,被告所受的事故伤害经上海市XX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28日,被告的伤残情况经上海市崇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21年8月23日,被告的伤残情况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另查明,原告成祥公司(甲方,原名为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于2020年4月17日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因***2020年3月26日受伤,“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回家养伤,在家养伤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并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1.支付在家养伤生活补助费6,000元。2.支付误工费2,000元。3.支付后期检查费用1,000元,凭票报销。4.报销家属往返车票600元、住宿400元。5.结算受伤之前工资26.5工/300元/工,共计:7,950元,已借支2,000元,余5,950元。6.伤残鉴定看恢复情况根据医生建议去做。7.公司安排人开伤者车送其回家,费用由甲方付。”该协议已履行。
再查明,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提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3日作出崇劳人仲(2020)办字第303号裁决书,确认原告成祥公司与被告双方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生效。其后,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14元;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7,900元;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的回家养伤生活补助费4,650元;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8,909元;2020年6月27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交通、食宿费10,236.5元;两次鉴定费700元;2020年4月19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差额7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349.7元。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崇劳人仲(2021)办字第55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550元、鉴定费350元,对回家养伤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处理,并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故涉讼。
又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审理中,原告成祥公司、被告***均表示对崇劳人仲(2021)办字第554号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20年3月26日所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故原告可以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承担。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主张以广东省湛江市或上海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工资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现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的工资标准为300元/日,故原告依法应某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300元/日×21.75日/月×9个月)。
关于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核算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5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案涉协议书中约定的误工费2,000元、回家养伤生活费6,000元等已经涵盖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不同意给付,而被告认为误工费2,000元是其儿子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所载“误工费2,000元”并未以“家属”等词汇定义其性质,而与其相对应,后项“报销家属往返车票600元、住宿400元”中明确以“家属”定义款项性质。从文义解释角度看,误工费系被告本人的误工费,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误工费2,000元应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抵扣。此外,“回家养伤生活费6,000元”的款项性质与工资迥异,被告也不同意扣除该款,故不应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抵扣该款。综上,原告应某被告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550元。
关于无需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工伤人员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承担。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某被告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此外,原、被告未对崇劳人仲(2021)办字第554号裁决书中第四项裁决内容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成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
二、原告上海成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550元;
三、原告上海成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鉴定费350元;
四、原告上海成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14元,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8,909元,2020年6月27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交通、食宿费10,236.5元,再次鉴定费350元,2020年4月19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差额789元,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34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成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邱 扬
书 记 员  吴炜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