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拉维室内装饰设计(天津)有限公司

赛某室内装饰设计(天津)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03民初7879号 原告:赛某室内装饰设计(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长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赛某室内装饰设计(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长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某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23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8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4日起;以人民币23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11日为人民币11130.01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春万科时代都会一期项目社区大堂空间室内方案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长春万科时代都会一期项目社区大堂室内设计,合同总价款232000元。合同第6.3条约定分3期支付,其中第1期为:概念设计且扩初设计完成后支付40%(92800元);第2期为: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及产品手册支付50%(116000元);第3期为:施工配合完成及项目交付结算备案后支付10%(23200元)。合同第10.6条约定:在原告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前提下,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第11.3条约定:若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议时,双方均有权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妥善履行了其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然而被告却未能根据合同的要求按时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人民币232000元未予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长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诉请价款本金无异议,对违约金认为应当从诉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更为合理,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分阶段确认设计方案并完成后,原告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确认后再付合同价款,本案中被告只有一期设计方案双方进行了确认,所以违约金应当从诉请之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9日,长某公司(甲方、委托方)与赛某公司(乙方、承接方)签订《长春万科时代都会一期项目社区大堂空间室内方案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长春万科时代都会一期项目社区大堂室内设计,设计面积232平方米,设计费总计232000元。合同第6.3条约定,乙方根据工作完成进度按以下阶段提交发票向甲方收取款项,甲方于收到发票后30工作日内需支付有关款项;设计费总金额为总价包干,结算值按合同值不予调整。其中第1期为:概念设计且扩初设计完成后支付40%(92800元);第2期为: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及产品手册支付50%(116000)元;第3期为:施工配合完成及项目交付结算备案后支付10%(23200元)。第10.6条约定,在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前提下,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甲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23年1月产值确认单》显示,本次产值确认金额为208800元。2023年1月4日,赛某公司向长某公司开具两笔分别为105999.82元及102800.18元的发票,共计208800元。2023年1月13日,208800元内部情况流程已完成。2023年10月12日,长春万科客户服务微信公众号发布“A1#楼、A5#楼、A6#楼、A10#楼、S1#楼、S2#楼、S3#楼产权办理登记通知”。2023年12月22日,长春万科客户服务微信公众号发布“A2#、A7#、B2#、B3#”产权办理登记通知。2024年4月1日,长春万科客户服务微信公众号发布“万科时代都会A8、#S4#产权办理登记通知”。 本院认为,赛某公司与长某公司签订的《长春万科时代都会一期项目社区大堂空间室内方案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赛某公司主张长某公司向其给付设计费232000元,因长某公司对此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赛某公司主张长某公司向其给付逾期利息,其中208800元的利息,因赛某公司已在2023年1月4日向长某公司开具208800元发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3200元的利息,长某公司辩称赛某公司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长某公司确认后再付合同价款,逾期利息应从诉讼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在案涉协议中约定了明确的先后履行顺序,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长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赛某室内装饰设计(天津)有限公司给付设计费23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8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4日起;以人民币23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计2390元,由吉林省长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