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81民初3583号
原告:某室内装饰设计(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室内装饰设计(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某公司)与被告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被告无锡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某公司与和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46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2.请求判令和某公司对兴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赛某某公司与兴某公司签订《某地块5-2#楼项目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涉案工程设计,合同总价款467000元,分5期支付,第5期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10%,即46700元。合同第14.1.1条约定,在原告按规定履约的前提下,兴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妥善履行了其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然而兴某公司却未能按约支付全部款项。截止起诉之日,兴某公司尚欠第5期费用46700元。和某公司为兴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就前述兴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兴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46700元无异议,但对逾期违约金的承担有异议。兴某公司认为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当从最后一次交付发票之日起计算,要求原告提供发票交付的依据。因兴某公司的相关人员离职,目前无法确定收到结算及发票的日期,最后一次收取发票应该不是在2021年1月8日。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
被告和某公司辩称:和某公司虽是兴某公司的股东,但两家公司具有独立责任的主体,双方的财务也是独立的,分开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和某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甲方兴某公司与乙方塞拉维公司签订《某地块5-2#楼项目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塞拉维公司负责设计,设计范围为5-2#楼,590平方米(套内),每平方米设计费为800元(含增值税额),优惠后合同总价为467000元。关于付款,双方约定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10%即46700元。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依据甲方确定的金额,向甲方提供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关于违约,双方约定在乙方按规定履约的前提下,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室内装饰工程于2020年10月25日开工,于2020年11月25日竣工。2021年9月7日,兴某公司在其微信号上推送文章,显示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开放。塞拉维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兴某公司开具了467000元增值税发票。
审理中,兴某公司对结欠46700元无异议。
兴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系和某公司。
本院认为,兴某公司对结欠46700元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兴某公司应支付塞拉维公司46700元。关于逾期违约金,合同约定了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兴某公司认为标准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确认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关于起算日,合同约定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10%即46700元。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25日完工,塞拉维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开具了全额发票,现塞拉维公司主张从2021年9月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兴某公司还应支付塞拉维公司以46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和某公司系兴某公司唯一股东,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兴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故应当对兴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室内装饰设计(天津)有限公司46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二、无锡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元,保全费487元,合计971元(塞拉维公司已预交),由兴某公司与和某公司共同负担,其共同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塞拉维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