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4)辽0124民初2621号
原告:范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某某,男。
第三人:某某政府。
负责人:赵某某。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某、第三人某某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范某某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计1,550.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