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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4)辽0124民初2621号 原告:范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某某,男。 第三人:某某政府。 负责人:赵某某。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某、第三人某某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范某某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计1,550.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