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中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民终2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理定***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中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
负责人:**彬。
上诉人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华厦)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中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3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华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浙江华厦与中洲公司签订的《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采购合同》约定,货物数量应是以每次使用完毕后,由浙江华厦与中州公司核对库存量的差异作为该次使用的数量,但本案中中洲公司并未提供双方共同核对库存量确认单,一审以**、**确认的混凝土方量按照理论掺量32公斤每立方的标准判决确认防水剂数量为188.64吨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中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浙江华厦、**华厦支付货款1263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华厦、**华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华厦公司锦天和谐金岸项目部与中洲公司于湖南省长沙市签订《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华厦向中洲公司采购ZH-K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用于位于湖南省长沙市书院南路的湖南锦天和谐金岸一期工程建设;单价为每吨1200元,该单价为固定含税单价;交货地点为腾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由中洲公司送货至商品混凝土厂现场卸货至指定位置,并负责按加入比例进行加料,中洲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与腾盛商品混凝土公司衔接,完成实验室掺量级配;货到商品混凝土厂后由**华厦出具收货凭证,收货凭证须有腾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收料员签字认可且不得涂改,涂改的收货凭证一律无效;双方约定了结算数量的确定方式,在每次使用完毕后由双方核对库存量,并与上次库存量之间的差额作为本次使用数量,但该数量不超过**华厦要求的掺量,超出部分由中洲公司自行负担;中洲公司提供防水剂样品,经双方确认后对样品进行封存,封存样品由**华厦保管,中洲公司提供的货物外观、颜色、规格、型号、质量品质、性能、技术参数等应与样品一致,货物需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标准;**华厦指定**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工程完成结构楼板15层后二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70%,在主体结构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9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货款支付至中洲公司指定的兴业银行长沙南城支行尾数为7980的账户内;中洲公司应在付款日前五天提供当期相应金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华厦有权暂不付款且无需承担款项逾期责任;另双方对多余货物退回、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华厦由**签字,并加盖华厦公司锦天和谐金岸项目部印章;中洲公司由***签字,并加盖中洲公司合同专用章。
此后,中洲公司按约送货,货物由腾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接收,并在中洲公司送货单上加盖收货章。
2016年9月12日,**确认9月12日前的混凝土方量共计4747方;**确认,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的计算掺量按每方32KG结算。2016年9月19日,**确认9月18日至9月19日期间的混凝土方量为1148方,防水剂掺量按每立方32KG结算。经计算,**华厦的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用量为188.64吨,具体计算方式为:(4747+1148)×32÷1000=188.64。按合同约定每吨1200元计算,**华厦应付货款226368元。2017年1月23日,**华厦支付中洲公司货款100000元。**华厦仍欠付中洲公司货款1263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厦与中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洲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华厦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华厦应对未付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华厦为浙江华厦的分支机构,案涉货款不足清偿的部分,应由浙江华厦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洲公司货款126368元;二、浙江华厦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华厦不足清偿的部分向中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1414元,由浙江华厦、**华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浙江华厦是否需要支付中洲公司货款126368元。**华厦和中洲公司签订的《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洲公司按约送货,货物由腾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收,并在中洲公司送货单上加盖收货章。2016年9月12日,**华厦指定的合同结算人**确认9月12日前的混凝土方量共计4747方;又经**华厦**确认,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的计算掺量按每方32KG结算。2017年1月23日,**华厦支付中洲公司货款100000元。一审根据送货单与结算单及配合比设计报告确认防水剂数量为188.64吨计算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华厦公司上诉提出本案计算货款事实不清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星
审判员 ***
审判员 昌 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欧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