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923民初3069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宝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安化县城南区*****交院2号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理定***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两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9年12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瓦工班经济、安全、质量责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安化鑫赋小区工程的主体结构砼浇筑、二次结构以及砌体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承包人自负盈亏。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单价为48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被告在主体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交付被告,现该工程已交付业主正常使用,无质量问题,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再不与原告结算、核对工程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华厦公司、华厦**分公司共同答辩如下:对原告所陈述的关于双方签订《瓦工班经济、安全、质量责任承包协议》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即退出施工,没有完成的工程由案外人***完成,原告与案外人***在被告方领取的工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华厦公司、华厦**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退还超领工程款391,37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瓦工班经济、安全、质量责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安化鑫赋小区工程的主体结构砼浇筑、二次结构以及砌体分项工程承包给被反诉人施工。但被反诉人承包工程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即退出施工,其未完成的工程由案外***实际实施完成。经核实被反诉人所承包工程款金额为1,920,000元,被反诉人所实际领取工程款金额为1,536,470元,***所实际领取工程款金额为774,900元,超领工程款金额为391,370元应当依法退还给被反诉人。特提出反诉,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答辩如下:1、反诉人所提出的原告所承包工程的总价款为1,920,000元、原告所实际领取的款项1,536,470元没有异议,但其中包括50,000元质保金及30,000元的别的工程的款项,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2、案外人***实际领取的款项,原告并不知情,对于多支付给***的工程款,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华厦公司、华厦**分公司反诉主张案外人***承包***未完成的工程,所领取工程款金额为774,900元,***与***所领取的款项已超过合同约定总工程款项;案外人***所领取款项是否属于***工程款款项内容,要求***退还,其主体是否适格有待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反诉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反诉起诉。
案件受理费3,995元,退还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