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

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5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化县城南区******交院2号楼。 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加气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黄旗岭村林场1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分公司)、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加气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9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厦**分公司、华厦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海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华厦**分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依法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功效合同的双方主体应当是海王公司和华厦公司,华厦**分公司仅为合同抬头处注明的甲方,其付款行为亦是由于总公司的统一安排调度。一审法院以其既是合同抬头所列需方且是货款的主要付款人为由认定华厦**分公司是合同当事人系事实认定错误。2、华厦**分公司付款的唯一原因系应总公司的要求支付款项至其指定账户即海王公司账户。这一行为属于受托支付,并不因此构成华厦**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3、一审法院根据海王公司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对账单等证据认定涉案货款本金为146649.71元有失公允,且按此款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超出了海王公司的实际损失,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调低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 海王公司辩称,一、华厦**分公司、华厦公司在一审法院多次通知开庭后均拒不到庭,却在一审判决之后提出上诉要求发回重审,并不按要求提交上诉状,导致诉讼程序延迟,海王公司的货款被长时间拖延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对华厦**分公司、华厦公司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予以处理。一审法院在收到海王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之后就通知并送达给了华厦**分公司、华厦公司,华厦**分公司负责人找海王公司协商,对拖欠货款的事实和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只是以“让拖欠其工程款的甲方单位代为向海王公司支付货款”为借口拖延支付;开庭当天,一审法院再一次通过电话联系华厦**分公司,通知华厦**分公司开庭,华厦**分公司先是回复忘记了开庭时间,到一审法院再一次表示可以等待其到庭时,明确回复不到庭。华厦**分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既未提供证据也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但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华厦**分公司却以莫须有的理由提出上诉要求发回重审。且在提交的上诉状中,没有加盖华厦**分公司的公章,导致上诉材料移交到二审法院之后又被退回,重新补盖公章并送达之后才再次移交。华厦**分公司故意拖延诉讼程序、企图延期支付货款的目的明显,请求人民法院对华厦**分公司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予以处理。二、虽然本案诉争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供销合同》中加盖的是“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天?和谐金岸项目部”的公章,但是与海王公司就合同签订进行协商的是华厦**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彬,提供给答辩人盖章的合同上注明的抬头也是“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合同中作为代表人签字的也是华厦**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彬,且向海王公司支付货款的也是华厦**分公司和**彬。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华厦**分公司作为《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供销合同》的主体,参与了合同的签订以及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将华厦**分公司和华厦公司认定为《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供销合同》的共同主体并共同承担拖欠货款的义务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三、一审法院判决华厦**分公司、华厦公司支付海王公司拖欠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华厦**分公司、华厦公司要求调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任何依据。1、一审法院判决华厦**分公司、华厦公司支付海王公司货款本金146649.71元合法有据,不存在华厦**分公司、华厦公司诉称的有失公允的情形。海王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不仅提交了对账单,也提交了经华厦**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销售出库单和华厦**分公司财务人员亲笔书写的货款欠条,出库单和货款欠条与海王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可以相互印证,表明对账单货款金额的真实性。同时,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因此,华厦**分公司员工签字和出具的出库单和货款欠条,对华厦**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在一审过程中,海王公司也提交了证据证明两次委托律所向华厦**分公司发送律师函,华厦**分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后从未对金额提出异议,并继续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且一审法院也多次和华厦**分公司进行了联系,华厦**分公司也从未以任何形式提出过异议。2、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决华厦**分公司、华厦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供销合同》第七条第七款明确约定了应按照日万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折算成年利率为10.9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335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裁判思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常常要高于该利率。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甚至可以说该基准利率未必是在各种情形下最合理的标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前约定迟延付款违约***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因此,华厦**分公司、华厦公司以“日利率万分之三超出实际损失为由主张调低”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合法合理。 海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厦**分公司向海王公司支付货款146649.71元,并以到期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5月4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7186.58元);2.判令华厦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厦**分公司、华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王公司自2016年10月30日起即向华厦**分公司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后因华厦**分公司需求量大,2016年12月20日,海王公司(供方)与华厦**分公司(需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为和谐金岸一期工程,工程地点:湖南长沙;海王公司向华厦**分公司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数量以华厦**分公司最终签收的数量为准;需方指定***为现场材料签收员,负责进场材料的外观检验及质量验收工作;货物的结算方式有(1)款到发货,(2)货到付款,(3)其他结算方式:垫资1300m3,后续每个月按约定时间段支付除垫资外供应材料的应付货款金额的80%-90%,砌块分项工作完成,停止供货后1个月内应支付至货款总额的80%,余款在3个月内付清;双方同意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价格209.98元/m3,对应长沙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主办发布的2016年10月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信息价格263.38元/m3为基准,确定两者差价,以信息价下调两者差价后的价格作为双方每月混凝土的结算价格(价格尾数四舍五入);每个月月底前结算上月1日至月底最后一天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数量下个月10日前支付至该批货款的80-90%(垫资款除外);需方的违约责任: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5日的,应及时通知供方,双方协商新的付款时间。经协商新的付款时间仍不能按期支付的,应按新的付款时间计算利息向供方支付违约期未付款部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材料款(仅指到期未付款部分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每日万分之三的利息,但供方不能影响需要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以满足工程进度的需求;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彬签字在需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华夏公司锦天?和谐金岸项目部的印章。对海王公司的所供货物,均由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及华夏**分公司的员工***签收。海王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停止向华厦**分公司供货。经核算,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海王公司共计向华厦**分公司供应了5931.62m3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总额1381649.72元。但华厦**分公司、华厦公司长期未按约付款,海王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委托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分别向华厦**分公司、华厦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了《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华厦**分公司、华厦公司陆续向海王公司转账支付货款共计1235000元,其中,**彬个人转账30000元,其余均由华厦**分公司转账支付。华厦**分公司、华厦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46649.72元。海王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供销合同》的需方落款处加盖的是华夏公司锦天?和谐金岸项目部的印章,因此,华夏公司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又由于该合同的台头所列需方为华夏**分公司,且其是货款的主要付款人,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华夏**分公司亦为该合同的当事人。海王公司认为合同相对方仅为华夏**分公司、华夏公司对其**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海王公司与华厦**分公司、华厦公司签订的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海王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华厦**分公司、华厦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海王公司要求华厦**分公司、华厦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尚欠的货款本金146649.7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厦**分公司、华厦公司还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海王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货款本金利息,并不过分高于其损失,对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停止供货后1个月内应支付相应货款,故逾期利息应从停止供货后1个月的次日起算,海王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停止供货,故应从2018年5月4日起算利息,截至2019年9月26日,经核算,逾期利息为27186.58元,对海王公司要求华厦**分公司、华厦公司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厦**分公司、华厦公司还应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货款本金146649.71元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长***加气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46649.71元及逾期利息27186.58元,并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货款本金146649.71元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二、驳回长***加气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元,减半收取1888元,由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厦**分公司是否系本案买卖合同主体;二、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标准是否恰当。 一、华厦**分公司是否系本案买卖合同主体 涉案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供销合同》的抬头所列需方为华夏**分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海王公司向华厦**分公司供应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华厦**分公司向海王公司支付货款,因此华厦**分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合同的履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华厦**分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并与华夏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标准是否恰当 《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供销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货款本金利息。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华厦**分公司主张该约定过分高于海王公司的损失,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按上述违约金标准计算逾期货款本金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厦**分公司、华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曾 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