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

某某、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923执91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共青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理定***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南区******交院2号楼。 负责人:**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路359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的(2021)湘0923民初17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21年6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于2021年6月2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被执行人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不动产、房产等情况,对其银行卡账户余额进行冻结及扣划。于2021年7月5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银行、保险公司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积金、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等情况,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5月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告知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并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同意书。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10月25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586000元,已执行到位1140000元,尚有446000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谌 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博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