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424民初358号
原告:眉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眉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2776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3277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开始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31日金额为24311.97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二项暂合计356076.9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雷某自建房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预拌(商品)混凝土。202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眉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一条约定总货款约45万元,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付款:……付款办法:经双方协商后决定,商款以进度完成来结算,当基础完工时甲方付款10万元于乙方,当主体3层完工时甲方付款10万于乙方,剩余商砼款甲方将于封顶后60天内付清剩余商砼款。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1)项约定:任何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因为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则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本合同总价的5%计算,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承担守约方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申请财产保全而出具保函产生的保险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原被告双方确认对账单合计载明供货金额为857765元,被告于2021年8月4日开始支付合同款,累计付款金额为53万元,目前仍欠327765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起诉的尚欠货款金额有异议,被告***没有代表被告变更合同单价的权利,所有货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货款,同时因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因此被告不予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6月17曰,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眉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付款:……付款办法:经双方协商后决定,商款以进度完成来结算,当基础完工时甲方付款10万元于乙方,当主体3层完工时甲方付款10万于乙方,剩余商砼款甲方将于封顶后60天内付清剩余商砼款。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甲方指定***为现场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对账单、结算单。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1)项约定:任何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因为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则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本合同总价的5%计算,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承担守约方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申请财产保全而出具保函产生的保险费等。(2)甲方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有逾期,应按所欠货款余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支付乙方。
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在某甲公司的调价通知和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单合计载明供货金额为857765元,被告某乙公司至2023年11月1日已累计付款53万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因本案委托代理已向四川思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调价通知、对账单、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能否代理某乙公司确认调价;2.欠付货款金额和利息如何计算;3.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焦点1,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对账单、结算单。***既然由某乙公司确认有权代表其签署对账单、结算单,在对账和结算中当然需要对买卖合同履行货物的量价进行核对和确认,即对账结算需要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价格调整进行核对和确认,故即使在调价通知上签字的不是***,但在对账结算中***作为某乙公司的授权代表予以签字确认,则某乙公司仍应承担对账结算的后果。2.关于焦点二。双方对账结算确认供货金额为857765元,某乙公司至2023年11月1日已累计付款53万元,还应付款327765元。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未付清货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远高于逾期付款实际能够对原告产生的损失。但原告自愿请求自2023年11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焦点三。双方明确约定违约产生的守约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故某乙公司应承担某甲公司相应律师费。某乙公司已因本案诉讼向四川思高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虽然出庭律师为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但原告并未请求被告还需承担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相应费用金额亦未超出本地实际律师费用标准且已支付。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该律师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眉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2776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27765元为基数,按5.175%自2023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眉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2元,减半收取计3321元(原告眉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果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