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豫法民管字第00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友谊宾馆**。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中录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河路西侧安庆大道北侧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库尔勒中录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尔勒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3)***初字第9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郑州中院确定为知识产权案由明显错误。一是本案所涉合同名称为《录井工程合同》,而非技术服务合同;二是合同内容明确规定了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验收等合同内容,这些与《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特有内容规定高度一致,与第三百六十一条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的规定相去甚远;三是被上诉人开具并提供给上诉人的全部是建筑业统一发票;四是双方的纠纷是工程施工款结算纠纷,与技术权属纠纷、技术使用权纠纷等内容毫无关系。2.郑州中院裁定书偷换关键概念,不是含有点技术内容的服务就是技术服务,且郑州中院裁定书与河南高院已生效判决和郑州中院其他同类案件诉讼文书确定的案由相冲突。综上所述,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案件标的额不到100万元人民币,因此,本案应由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初字第965-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格瑞克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库尔勒公司(乙方)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了一份《录井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BVPO-2012-161),该合同第7.1.3条约定“有权按录井及相关技术服务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对乙方的录井设备和人员以及实地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验收。”;第7.2.12条约定“按合同和设计要求,在规定时间提交各项资料供甲方验收。”;第8.2条约定“乙方应……配备认真负责、具有实践经验且身体健康的技术人员和保证全部录井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第8.6条约定“录井要与钻井人员密切配合,认真做好随钻分析,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在水平井和直井钻进中为钻井人员提供咨询和服务。”;第11.1条约定“……乙方负有保密义务。……保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项目:录井设计、本井及邻井资料、图纸、图表、数据光盘及在录井过程中获得的其它信息。”第15.2.9条约定“乙方伪造资料,或完井资料验收中被评为不合格资料,扣罚全井录井服务费的30%-80%,直至取消录井服务资格。”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库尔勒公司是要按照录井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服务质量标准,向上诉人格瑞克公司提供具有录井资质的技术人员和设备,记录、录取上诉人格瑞克公司钻井作业中的各种信息,并提供咨询和服务,最终形成资料提交给上诉人格瑞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故本案所涉《录井工程合同》应定性为技术服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初字第965-2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