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某某建设公司与武汉联顺路面某某有限公司、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7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联顺路面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
上诉人武汉市某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联顺路面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7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武汉某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武汉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武汉某某公司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一审两次庭审将工程质量鉴定举证责任分配给武汉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未申请鉴定,也未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一审径行判决某甲公司向武汉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称武汉某某公司可另行主张返工返修费,不成立。截至目前,武汉某某公司拒绝履行返工返修义务,某甲公司找第三方针对路面破损处进行简单替代维修,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故案涉工程至今质量不合格。某甲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工程质量不合格,施工方无权主张工程价款。由施工方采取补救措施返工返修至质量合格,并承担返工返修费。修复前或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无权主张工程价款。截至目前,武汉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与建设单位均未办理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手续。案涉**路面工程,根据《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092-92》第7.9条沥青混凝土摊铺完成后表面温度低于50度,即可开放交通。开放交通并非擅自使用,更不能视为竣工验收。即便视为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亦不免除武汉某某公司对工程主体质量承担责任。二、案涉工程未结算。一审认定某甲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办理结算,无任何依据。***无权代表某甲公司签订《结算单》,根据九民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看人不看章,即便章是真的,但签字的人未取得授权,导致该结算单不发生效力,且结算单工程量与实际不符,武汉某某公司施工厚度7-8某,合同约定10某。工程量也不能按10某计算。2022年6月24日工程未完工,故结算单不成立。
武汉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未能正确知晓并适用路面工程的专业规定,对擅自通车使用工程未进行评判,进而影响质量问题和举证责任的分配,系适用法律有误。未采纳专业检测机构在路面工程完工后作出的《沥青混合料压实度及厚度检验报告》,也未依职权向该机构核实真实性或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庭审,事实认定有误。
某乙公司述称,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武汉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某甲公司向武汉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26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拖欠的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化6%利率计算,自申请诉讼之日起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武汉市青山北湖飞灰镇埋场配套道路维修改造工程。2022年6月14日,武汉某某公司(分包方、乙方)与某甲公司(总包方、甲方)就位于武汉市青山北湖飞灰镇埋场配套道路维修改造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工程的车行道沥青砼铺摊工作分包给乙方实施;甲方工程内容要求:车行道沥青砼路面结构4某厚AC-13C型细粒式SBS改性沥青混凝土、沾层油(PC-3型乳化沥青0.3L/㎡)、+6某厚AC-20C型中粒式沥青混凝土、透层(PC-3型乳化沥青0.5L/㎡)、纵缝、施工缝、横向裂缝处铺设抗裂防水贴,抗裂防水贴采用聚合物改性沥青抗裂贴,抗裂贴宽度为50某(骑缝粘贴);合同工程数量23000㎡(结算金额根据现场实际完成量据实结算);合同单价135元/㎡(含上述所有工作内容,含9%增值税发票)专业分包工程实施地点:武汉市青山区北湖片区湖园路;本工程专业分包质量要求为达到总包方总施工合同质量要求,即各项施工指标合格;计量方法以工程完工后施工现场实际沥青砼摊铺数量进行计量;支付方式:1.沥青砼进场施工后,45日支付至沥青砼摊铺数量总金额60%(前提是整个沥青砼摊铺工作全部完成);2.沥青砼施工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沥青砼摊铺数量总金额80%;3.本工程审计决算出具审计报告后,支付至沥青砼摊铺数量总金额95%;4.最后沥青砼铺摊数量总金额5%作为质保金,待本工程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结清。”其后,武汉某某公司完成了沥青施工工程。2022年6月24日,武汉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办理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合计3167500元。
2022年6月26日,湖北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某乙公司审核委托,出具《青山北湖飞灰镇埋场配套道路维修改造工程第五期(2022年6月)计量审核意见》,该审核意见载明:“本周期应支付青山北湖飞灰镇埋场配套道路维修改造工程的工程进度款6092798.53元”。同年9月2日,某甲公司向武汉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1267500元未付。
2022年6月30日,某乙公司委托案外人武汉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青山北湖飞灰填埋场配套公路维修改造工程进行检验。同年7月2日,案外人武汉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沥青混合料压实度及厚度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厚度单项判定为符合、《平整度检测报告》载明统计计算合格率为100%、《路面抗滑性能检测报告》载明检测结果均为符合。武汉某某公司称武汉某某公司完工的沥青砼路面质量符合合同第一条第1款4某+6某厚度的设计,符合合同第二条施工质量要求。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1.检测报告(1-3页)未对压实度进行检测。压实度与厚度紧密相关,没有压实度检测或压实度不合格,进行厚度检测没有任何意义;2.根据《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08)第8.5项规定(8.5.1.2第89页)沥青混合料面层质量检验应符合下列规定,主控项目:压实度;厚度;弯沉值等。一般项目……。第18项(187页)工程质量与竣工验收亦是相同规定。根据《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092-96》第11.4项(11.4.5)施工过程质量检查按本规范附录E(E.0.2/E.0.3)规定,11.5项(11.5.3、11.5.4、)交工验收阶段检查与验收按本规范附录E(E.0.2/E.0.3)交工验收阶段检查与验收的各项质量应符合本规范附录E(E.0.4/E.0.5)的规定,其中厚度和压实度还应按本规范附录F方法计算并进行评定(第63页)。附录E(第92页)附沥青面层交工检查与验收质量标准E(E.0.2/E.0.3)规定了具体验收项目及质量标准。以上,本案沥青路面验收主控项目压实度、厚度、弯沉值,该《检测报告》均未进行检测,该检测报告仅进行平整度、抗滑系数属于质量控制的一般项目的检测。该检测报告无法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3.《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092-96》第7.9条(36页)规定沥青混凝土摊铺完成后表面温度低于50度,即可开放交通。即开放交通交付并非竣工验收,更非擅自使用;4.即便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亦不免除武汉某某公司的质量保修责任,本案未办理竣工验收,由武汉某某公司对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即便办理了竣工验收或武汉某某公司能证明质量合格,武汉某某公司仍应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2023年8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关于立即维修青山北湖飞灰填埋场配套道路维修改造工程道路沥青混凝土的函》,上面载明:“由你公司承建的青山北湖飞灰填埋场配套道路维修工程,于2022年8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子项桥梁工程因其他原因暂未实施完毕)。目前,该工程青华路至四环线段面的沥青混凝土出现大面积起拱、开裂等问题(见附件)。按照合同相关约定,请你公司接到通知后的三天内组织事实维修工作。该工程是民生保障工程,请你公司重视社会影响,彻底解决沥青混凝土问题”。
2023年12月27日,案外人***在案涉工程路段爆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上面载明***关于交通事故的陈述如下:2023年12月27日晚上20:30左右,由白玉山青化路往湖园路方向200米左右,由于路面破损造成车辆轮胎爆裂(车辆由湖园路往单位正常行驶中)。后某甲公司向案外人***赔偿350元,案外人***向某甲公司开具收条。
2024年6月18日,某甲公司向武汉某某公司发送《告知函》,上面载明:“我司(某甲公司)至2022年11月下旬通过电话,现场沟通等多种方式就青山北湖飞灰填埋场配套道路维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湖园路工程)向其通告其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并要求返修,贵司置之不理。现再次书面告知如下:一、2022年11月下旬沥青砼路面出现变形,随即通知乙方高经理,要求来现场处理。经协商,乙方答应维修处理,实际未处理。我方不得进行替代维修。二、2023年4月下旬,“五七”桥维修方案经多方论证,研究决定进行封闭施工,甲方即通知乙方来维修。高经理答应马上来施工,最终没有维修。三、自路面出现问题以来,湖园路一直没有验收,(五七桥除外)。甲方多次联系乙方,要求尽快处理路面变形问题,并承诺承担部分费用问题,但一直没有履行。四、2023年12月29日,一辆小车因路面坑凹不平,使车辆轮胎受损,投诉处理赔偿了350余元,城管局要求马上处理维修,乙方迫于无奈,请第三方施工单位临时处理一下,通知你单位置之不理。五、经测量施工厚度为8CM,不满足合同及设计要求10CM。以上,湖园路工程因道路砼路面沥青出现变形,因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武汉环投、青山区城管局一直不验收,造成工程不能办理验收、决算、审计。现要求贵司尽快返修至质量合格,否则,我司进行替代维修,一切责任由贵司承担”。后某甲公司称已进行替代维修及已支付363715.29元。后武汉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双方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武汉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多次催讨剩余款项及利息未果,故武汉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武汉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6月4日进行结算,金额为3167500元,某甲公司已支付1900000元,剩余1267500元未支付。某甲公司主张该结算单因签收人***并未取得授权而否认该结算单的效力,因某甲公司对该结算单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不予申请鉴定,一审法院结合其后某甲公司支付大部分款项的事实来看,结算单系双方真实合意,故对某甲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某甲公司应支付武汉某某公司剩余未支付款项。
关于道路返修费用的认定。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08)等规范性文件,案涉工程的质量验收项目应包含压实度,某甲公司已提交案涉**路面破损,拟证明武汉某某公司施工的沥青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现场照片,相关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武汉某某公司。一审法院据此对武汉某某公司提交的《沥青混合料压实度及厚度检验报告》不予采信,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需重新启动鉴定。因武汉某某公司不同意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武汉某某公司未提交在施工过程中沥青混合料合格证明,试验段、施工过程验收的材料,故一审法院推定武汉某某公司施工的路面施工未达到合格的验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的规定:“【施工人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多次请求武汉某某公司维修无果,自行找第三方进行了替代维修,武汉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关费用。但某甲公司提交的相关维修费的证据仅为聊天记录及无单位盖章的***道路返修项目清单,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奥鑫市**路面返修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某甲公司可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关于案外人***轮胎赔偿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的规定:“【合理使用期限内质量保证责任】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结算日期为2022年6月24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案涉路段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质保期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350元应当由武汉某某公司承担。
综上,某甲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267500元减去轮胎赔偿费用350元,某甲公司还应向武汉某某公司支付1267150元。因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武汉某某公司主张自诉讼之日即2024年5月31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武汉某某公司主张以拖欠的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化6%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计算至付清时止。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需要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武汉某某公司是具有路面施工资质的公司,且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故武汉某某公司不构成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一条、第八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武汉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715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26715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武汉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0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评议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结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本院经查,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24日的《结算单》,甲方单位处加盖了某甲公司公章并由***签字,某甲公司认可***系其派驻在案涉项目的现场施工人员。虽然某甲公司主张***没有权限代表其进行结算,但是在该结算之后,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2日向武汉某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此时双方并未对工程总价款提出异议或另行磋商,应视为双方已经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结算,故上述由***签字确认且加盖某甲公司公章的《结算单》应为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关于双方未办理结算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及武汉某某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主张武汉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未竣工验收,武汉某某公司无权主张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武汉某某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案涉道路已经开放交通,且双方办理了结算,某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武汉某某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合格,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多次请求武汉某某公司维修无果,自行找第三方进行了替代维修,一审法院认定武汉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关费用。但某甲公司提交的相关维修费的证据仅为聊天记录及无单位盖章的***道路返修项目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因某甲公司举证不充分对其主张的363715.29元的路面返修费用未予支持,同时明确某甲公司完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4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某某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