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粤71行终795号
上诉人倪映红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黄埔区市监局)、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埔区政府)、原审第三人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质监研究院)投诉举报答复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19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倪映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质监研究院作出的质检报告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检验成全部合格,该违法行为应得到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行政裁定书。
被上诉人黄埔区市监局二审期间提交答辩意见称:1.黄埔区市监局作出的涉案答复对倪映红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倪映红不具备诉讼资格,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涉案答复事实认定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倪映红的起诉,维持原审行政裁定。
被上诉人黄埔区政府二审期间提交答辩意见称:1.黄埔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职权法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黄埔区市监局作为黄埔区政府的下辖职能部门,倪映红对其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不服,向黄埔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黄埔区政府依法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二、黄埔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行政裁定。
倪映红不服,于2019年1月15日向黄埔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黄埔区政府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穗埔行复[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黄埔区市监局作出的穗埔市监复字[2018]108号《关于倪映红投诉举报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有关事项的答复》,并于2019年3月21日送达给倪映红。倪映红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广东顺德酒厂有限公司委托质监研究院对其生产的红荔600ml“津果青梅酒”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检验检测,其中包括食品标签及焦亚硫酸钠含量等11个项目。2018年7月10日,质监研究院作出No.SP18016070《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全部符合标准的要求。广东顺德酒厂有限公司在与倪映红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案件中将上述检验报告作为证据,提交给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根据雁峰区人民法院(2018)湘0406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对上述检验报告与案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上述检验报告并未对案件事实认定、裁判结果产生影响,倪映红在该案中胜诉。在该案的二审中,广东顺德酒厂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检验报告并非上述检验报告。
2018年9月19日,黄埔区市监局收到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转来关于倪映红反映质监研究院广东产品质监研究院涉嫌针对“津果青梅酒”违法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投诉举报材料。倪映红投诉举报认为质监研究院检验报告存在严重违法问题。1、涉案检验报告(NO.SP18016070)在检验产品标签时判定送检产品标签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严重违法。2、送检产品(配制酒类)根本不允许添加焦亚硫酸钠,而涉案检验报告对焦亚硫酸钠进行了检验,并列出了标准要求为≤0.4g/l。另外,送检产品属于不允许添加焦亚硫酸钠的类别,而检验报告却以二氧化硫残留量来判定焦亚硫酸钠的含量。倪映红请求:1、依法撤销违法的No.SP18016070检验报告;2、依法对No.SP18016070违法检验报告主检人、审核人、批准人处罚,如涉及违法犯罪行为依法移送检察机关;3、书面回复举报人处罚结果。
2018年11月19日,黄埔区市监局派出执法人员前往质监研究院场所进行现场检查。2018年11月21日,质监研究院向黄埔区市监局出具粤质检函(2018)125号《广东质检院关于编号SP18016070检验报告投诉处理情况的函》,针对倪映红举报涉及的问题予以了说明。其中承认涉案报告录入时由于工作人员错用报告格式,出现焦亚硫酸钠“标准要求”栏填写错误,但未导致检测数据和报告结论错误。质监研究院已按规定回收原检验报告并进行了更正。质监研究院向黄埔区市监局同时提供了更正后的SP18016070A《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为:“本次委托检验共检11项,其中1项为实测值,其余所检项目全部符合标准的要求。实测值项目:焦亚硫酸钠(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同时备注原《检验报告》(编号SP18016070)作废。
2018年11月23日,黄埔区市监局作出穗埔市监复字[2018]99号《关于倪映红举报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有关事项的答复》(下称99号答复),认为未发现质监研究院存在举报材料中所称的违法行为,决定不采纳倪映红要求查处质监研究院的意见。倪映红不服,于2018年12月3日向广州市市*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穗质监行复[2018]2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99号答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形,鉴于黄埔区市监局通过作废99号答复的形式撤回了其中记载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通过行政复议程序由复议机关撤销之可能,决定确认黄埔区市监局作出的99号答复记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018年12月28日,黄埔区市监局于上述99号答复行政复议期间,作出了穗埔市监复字[2018]108号《关于倪映红投诉举报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有关事项的答复》,主要内容为:“1、产品质监研究院作为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包括检验与鉴定。2、产品质监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SP18016070)采用的检验标准(方法)在其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范围内,且出具上述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员资质及其所使用的检验设备均合法有效。同时,检验报告(编号SP18016070)已具备相应的检验记录。3、产品质监研究院在检验报告(编号SP18016070)中错误将焦亚硫酸钠“标准要求”栏填写为“≤0.4g/L”,故已重新出具修改后的检验报告(编号SP18016070A)。在检验报告(编号SP18016070A)中,已备注原检验报告(编号SP18016070)作废。4、在本次对产品质监研究院的检查中,我局暂未发现产品质监研究院存在举报人反映的投诉举报违法行为……本局出具的原《关于倪映红举报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有关事项的答复》(穗埔市监复字[2018]99号)作废。”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倪映红认为质监研究院作出的No.SP18016070《检验报告》存在严重违法问题而进行举报,黄埔区市监局收到倪映红的举报材料后,经调查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穗埔市监复字[2018]108号《关于倪映红投诉举报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有关事项的答复》,将调查的情况及质监研究院是否存在倪映红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告知。因质监研究院作出的涉案检验报告在案外人广东顺德酒厂有限公司与倪映红的相关民事诉讼案件中,并未被法院采纳作为证据使用,未给倪映红的权利义务造成不利影响,黄埔区市监局对倪映红的举报事项进行答复,告知处理情况的行为,对倪映红不具有强制力,对倪映红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倪映红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倪映红的起诉。原审预交的受理费50元,退回倪映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倪映红举报质监研究院作出的No.SP18016070《检验报告》存在严重违法问题,黄埔区市监局经调查核实,向倪映红作出穗埔市监复字[2018]108号答复,该答复仅系对调查核实情况进行客观陈述及将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向举报人倪映红反馈,对其个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倪映红不服该答复,向黄埔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黄埔区政府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涉案答复,该复议决定对倪映红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倪映红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倪映红的起诉,并无不当。倪映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作斌
审判员 张 珣
审判员 王 硕
书记员 陈洁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