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天水永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5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永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人:***,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永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天水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4)甘0503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4)甘0503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建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的部分事实。华建公司已于2023年11月22日通过顺丰公司给恒顺公司发出了《解除协议通知书》,该协议已妥投,恒顺公司确已收到该通知书,该事实华建公司已书面申请法院进行查询调查,但未有结果,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以认定。二、本案一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根据《三方协议书》第3.4条“各方明确,购房款冲抵完成,即各方已按照本条第三项约定向对方开具发票或者收据,即视为甲方(恒顺公司)已经收到了相应金额的购房款,乙方(永生公司)已经收到等金额的工程款,也即丙方(华建公司)在购房合同项下的、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的相应付款义务已经完成”的约定,认定相互开具发票原债务即消灭错误。1.该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该法律规定明确原债务消除的情形一是“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另一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一审法院按照相互之间开票来认定原债务消除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本案中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的情形明显没有,而“另有约定的情形”也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协议书》第3.4条属于“另行约定”无任何根据,系臆断。按照该条约定,如果购房款冲抵完成后,各方当事人依约向对方开具发票、收据后,即视为恒顺公司收到了房款,永生公司收到了工程款,购房合同和工程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完成,但该条并没有华建公司与永生公司买卖合同债务的约定,而该《三方协议书》对应的原债务是华建公司与永生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欠款,即三方协议对原债务消灭并无另行约定,而一审法院无中生有认为存在约定,属于严重的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片面割裂认定《三方协议书》,违反“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原则性规定。一审法院未区分清楚以物抵债合同主要义务与非主要义务,《三方协议书》的前提是永生公司欠华建公司材料款没有能力支付,才由恒顺公司以房屋抵消该债务,其主要义务是恒顺公司要交付房屋,也是该合同的唯一目的,只有交付房屋才能抵销债务,这是一个最基本原则,各方按约定向对方开具发票是非主要义务,是附随性质的。而现在主要义务没有履行,一审法院以一方履行了开具收据等非主要义务认定原债务消除是本末倒置,是对该《三方协议书》各方义务的片面认定和割裂理解,是错误的,违背了合同严守原则,造就了对案件认定的混乱与错误。四、本案《三方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本案《三方协议书》的根本目的是华建公司与永生公司、恒顺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合同,使用房屋冲抵工程款、材料款,达到以物抵债的目的,但现因恒顺公司资金断裂、工程烂尾,致使案涉房屋无法交付,《三方协议书》的抵债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本案中华建公司要求解除《三方协议书》于法有据。 永生公司辩称,永生公司、华建公司、恒顺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各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华建公司无权要求解除。1.如华建公司起诉状所述,永生公司欠付华建公司商砼货款,恒顺公司欠付永生公司工程款,而华建公司欲从恒顺公司购买商品房但欠付购房款。经恒顺公司提出,三方协商一致于2021年12月31日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相互抵账。三方在抵债协议中明确了合同履行完毕的条件为:“各方向对方开具发票或收据,即视为甲方已收到了相应金额的购房款,乙方已收到了相应等金额的工程款,也既丙方在购房合同项下的、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的相应付款义务完成”。合同签订后,华建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向永生公司出具了收到货款718092元的收据,2022年3月8日永生公司向恒顺公司出具了收到工程款718092元的收据,3月15日恒顺公司向华建公司出具了收到房款718092元的收据。该条款系三方抵债协议履行完毕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的协议,债务人或第三人未按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可以请求履行原债务或以物抵债协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前所述,本案中各方对抵债协议履行完毕,债务灭失的约定条件为各方向对方开具发票。该规定系双方的特殊约定,且各方也确实已向对方开具了发票。以物抵债协议的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只有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才视为债务抵偿,且但书条款给予了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权利。因此该三方协议已履行完毕,各方债务已相互抵消,华建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2.该协议已在2022年3月15日前履行完毕,华建公司主张其在2023年11月22日向恒顺公司主张解除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华建公司上诉认为其在2023年11月22日向恒顺公司邮寄过解除协议通知书。永生公司认为解除合同针对的是履行中的合同,该三方协议随着各方收据的开具,已在2022年3月15日履行完毕,且该协议属于三方协议,如华建公司解除,应当向各方均主张解除权,而非只向恒顺公司提出。3.该合同的三方抵销系华建公司提出,现其要求解除该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从华建公司的一审起诉状可以看出,本案之所以会产生以物抵债的三方协议,主要是其当时欲购买“恒顺观湖壹号院”商品房,而又恰好存在各方互负债务的情形,故才产生了三方抵账协议。当时恒顺公司作为天水房地产龙头企业,经营非常可观。如当时华建公司不提出签订三方协议,恒顺公司欠付永生公司的货款早已偿还,而如今面对房地产市场低迷,恒顺公司大量诉讼案件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形下,华建公司以购买的商品房无法交付为由欲解除三方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关于恒顺公司无法交付商品房的行为,华建公司应当起诉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案件而非解除三方协议。随着三方协议的履行完毕,恒顺欠付永生公司的工程款及永生公司欠付华建公司的商砼货款支付完毕,而华建公司与恒顺公司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华建公司已履行了买房时的主要义务既支付购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双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已经成立并生效。因此,如果恒顺公司开发的房地产无法正常交付,则华建公司应当向恒顺公司主张返还房款而非解除三方抵账协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顺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以化债为目的,三方已履行抵账义务,账目已抵顶,目的已实现不存在解除;2.签订三方协议时三方均知晓案涉抵账房屋为在建工程,华建公司知晓在建工程存在工期不确定的风险,并自愿承担该风险的基础上签订三方协议,所以在三方协议中未约定交付时间,现抵账房屋已封底,只剩内部安装的情况下无论时间迟早都会交付,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华建公司与永生公司、恒顺公司2021年12月3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2.由永生公司向华建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7180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6日,华建公司作为出卖人(乙方),永生公司下设第四分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在甲方施工的恒顺锦润华府7#、8#楼工程中,乙方为甲方供应混凝土,合同总价为760万元。合同签订后,华建公司依约向永生公司第四分公司供应混凝土,永生公司第四分公司拖欠华建公司部分混凝土货款未付。恒顺公司与永生公司下设麦积分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永生公司麦积分公司就恒顺公司开发的恒顺锦润华府7#、8#楼项目进行了施工。经结算,恒顺公司在工程合同项下拖欠永生公司麦积分公司工程款为718092元。2021年12月31日,华建公司作为丙方,永生公司麦积分公司作为乙方,恒顺公司作为甲方,三方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就恒顺锦润华府7#、8#楼项目工程签订合同。乙方就甲方开发的恒顺锦润华府7#、8#楼项目进行了工程的施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丙方有意向甲方购买,甲方有意向丙方出售恒顺观湖壹号院项下商品房。3.丙方为乙方依法合作的公司,乙丙双方就恒顺锦润华府7#、8#工程项目供货签订合同。丙方向乙方进行了供货,乙方应向丙方支付货款。甲乙丙三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各方确认,丙方向甲方购买购房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与甲方签署购房合同,且各方同意以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未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等金额冲抵丙方在购房合同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购房款,同时,乙方在施工合同项下应付给丙方的工程款将等额冲抵,是基于乙方与丙方的合作关系及管理架构。在甲乙丙三方之间进行的统一交易安排,各方对该等安排均予以认可。二、商品房范围及购房合同的签订为:1.各方确认,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718092元,丙方在购房合同项下应付给甲方的购房款1461985元。2.丙方在本项目内购买的商品房总计1套,总购房款为1461985元。三、购房款支付方式为:本协议各方明确,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该批房屋购房款共计1461985元,以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的718092元予以冲抵部分房款,详细约定如下:1.该批房屋购房款为人民币1461985元,以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718092元工程款予以冲抵部分房款且不计入在2022年春节前支付款项中抵扣。同时,乙方应付丙方的供货款将等额冲抵。2.款项冲抵后,购房款不足部分743893元,丙方应配合甲方及合作单位以其它工程款、货款进行抵扣,不能实现抵扣的,丙方以现金形式支付。3.丙方签订本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的购房合同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本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发票,未提供的,甲方有权拒绝为丙方签订购房合同。各方明确约定该批房屋办理入伙手续时,丙方持甲方开具的购房款收据,向甲方换取等金额购房款发票。4.各方明确,购房款冲抵完成,即各方已按本条第3项约定向对方开具发票或收据,即视为甲方已收到相应金额的购房款,乙方已收到相应等金额的工程款,也即丙方在购房合同项下的、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的相应付款义务已完成。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未尽事宜各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恒顺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恒顺公司作为甲方1,案外人恒达信公司作为甲方2,永生公司麦积分公司作为乙方,华建公司作为丙方,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上述三方协议,甲方2为甲方1全资子公司。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各方一致确认,甲方1与乙方、丙方签订的三方抵款协议中涉及的工程款为甲方1名下工程款,涉及的工抵房为甲方2名下房屋,各方同意由甲方1与乙方、丙方签订三方抵款协议。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补充的条款之外,原协议其余部分均完全继续有效。此后,华建公司、永生公司麦积分公司、恒顺公司三方加盖公章确认上述三方协议中工抵房源为:观湖壹号院1-1-902号,预测面积126.56平方米,预测面积单价12350元,预测面积总价1563016元,正常优惠1476752元,团购优惠1461985元,工抵金额718092元。2022年2月21日,华建公司向永生公司麦积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天水永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麦积分公司恒顺锦润华府7#、8#楼砼款718092元。2022年3月8日,永生公司麦积分公司向恒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天水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三方抵账款)718092元。2022年3月15日,恒顺公司向华建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718092元(缴付观湖壹号、房号1号楼-1-902)。另查明,2021年10月18日,恒达信公司取得天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颁发的天建商预字[2021]第05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于观湖壹号院1幢、4幢、6幢、7幢准许预售(包含本案所涉抵账房屋观湖壹号院1-1-902号)。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华建公司、永生公司、恒顺公司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得到相关利害方恒达信公司的事后追认,且恒达信公司之前已取得观湖壹号院1号楼房的商品房预售资格。案涉《三方协议书》的一方永生公司麦积分公司参与签订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将华建公司与永生公司第四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所涉的应由永生公司第四分公司支付718092元货款进行了债务转移,华建公司作为债权人在《三方协议书》中盖章确认的行为视为该债务转移已取得债权人的同意,且该两个分公司同属于永生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现华建公司以永生公司作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案涉《三方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华建公司、永生公司、恒顺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是否应当予以解除。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建公司、永生公司、恒顺公司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在性质上属于以物抵债协议,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发布,法[2019]254号)第44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审查,本案华建公司、永生公司、恒顺公司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不存在上述会议纪要中所涉及的情形及无效事由。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华建公司作为债权人现请求履行原债务,请求由永生公司向其支付混凝土货款718092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赋予债权人选择履行旧债务或以物抵债的新债务,是基于法律没有另有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但书情形为前提,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三方协议第三条第4项明确约定“各方明确,购房款冲抵完成,即各方已按本条第3项约定向对方开具发票或收据,即视为甲方已收到了相应金额的购房款,乙方已收到了相应等金额的工程款,也即丙方在购房合同项下的、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的相应付款义务已完成”,即只要恒顺公司向华建公司开具购房款发票或收据、华建公司向永生公司开具混凝土货款发票或收据,原债务就视为已履行完毕,其属于华建公司、永生公司、恒顺公司之间以相互开具发票或收据的条件消灭了原债权债务,属于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华建公司已没有再要求履行旧债务的选择权。再次,华建公司提出的解除《三方协议书》事由是否属于情势变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上可见,适用情势变更规定予以变更或者解除三方协议必须符合以下法定条件:一是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二是情势变更的事实应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三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四是发生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五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六是在合理期限内协商无果;上述条件缺一不可。2021年12月31日华建公司、永生公司、恒顺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时,华建公司均明知向华建公司顶抵混凝土货款718092元的观湖壹号院楼房1-1-902号属于在建房屋,故未约定具体的交房时间,审理中恒顺公司陈述上述在建楼房于2022年6月起停建至今,其提出的停建原因是疫情影响及经济不景气。为此华建公司提出上述在建楼房于2022年6月起停建至今,无法交房,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情势变更的事实,永生公司、恒顺公司认为属于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事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12月31日华建公司、永生公司、恒顺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期间,疫情影响及经济不景气是客观存在的,且2023年之后疫情影响终止,不属于签订三方协议时无法预见的事实,在三方协议成立后至上述协议履行完毕期间发生的事实就是在建楼房停建,由经济不景气导致在建楼房停建也是逐渐积累产生的,永生公司拖欠华建公司混凝土货款及恒顺公司拖欠永生公司工程款就是明显的证明,因此上述在建楼房的停建不符合情势变更法定条件中的第二、三、四项,其属于商业风险,本案不应适用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此外,对于华建公司提出的其在合理期限内与恒顺公司协商变更或解除三方协议无果的主张,因恒顺公司对此否认,华建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亦不符合上述情形变更法定条件中的第六项。综上,对于华建公司诉讼请求解除华建公司、永生公司、恒顺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并要求由永生公司向其支付混凝土货款71809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90元,由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建公司与永生公司、恒顺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能否解除;2.永生公司是否应支付华建公司混凝土货款718092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案涉《三方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且用以抵顶债务的1-1-902室房屋所在的观湖壹号院项目1号楼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资格,故案涉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虽然案涉《三方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交房时间,但协议对签订购房合同作出了相应约定,而购房合同的必要条款为房屋交付义务,即该《三方协议书》将交房义务指向了购房合同,现因案涉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双方未签订购房合同,但不能因此否认各方对交房义务的肯定。另外,从该协议的性质及目的来看,以房抵债协议最本质的目的是以房屋价值抵货款,而房屋最重要的价值体现为对其占有、使用、处分的价值,而该占有、使用、处分价值的实现以交付为前提,即交付房屋为实现抵债的最核心的环节,为该《三方协议书》不言而喻的义务,故本院认为,交付房屋为该《三方协议书》的合同义务,各方对交付房屋的具体时间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案涉房屋自签订该协议至今已超过三年未交付,且至本案二审时仍未恢复建设,恒顺公司亦无法确定交付时间,故恒顺公司不能交付房屋的行为已导致华建公司以物抵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华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前所述,华建公司与永生公司、恒顺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符合解除条件,华建公司有权解除案涉《三方协议书》,同时请求恢复履行原债务,即由永生公司支付华建公司混凝土货款718092元。 综上所述,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4)甘0503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水永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水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 三、天水永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718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90元,由天水永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水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天水永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水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邓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