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甘05执复5号 复议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MA74H1LX27。 法定代表人: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案被执行人:天水白鹿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屈家坪村169号。 法定代表人:刑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申请人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麦积区人民法院(2025)甘0503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麦积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水白鹿仓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天水白鹿仓实业有限公司对该院作出的(2024)甘0503执266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受理后,作出(2025)甘0503执异3号执行裁定撤销了驳回了该院(2024)甘0503执26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作出后,复议申请人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2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审查。 麦积区人民法院查明,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水白鹿仓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甘0503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水白鹿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水天河府高层住宅楼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二、由天水白鹿仓实业有限公司向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813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天水白鹿仓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4)甘05民终3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阶段,2024年12月6日,该院作出(2024)甘05执26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天水白鹿仓实业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天水麦积支行72903012801300005626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00000元。异议人对此不服,提出异议,并向该院提交了天水白鹿仓天和府住宅项目一期20#、21#、29#、37#、38#五栋楼《天水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2份,以及3#、5#、8#、9#、10#、11#、15#、16#、17#、18#、19#、22#、23#、25#、26#、27#十六栋楼的《天水天和府高层住宅楼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1份。经查,天水白鹿仓实业有限公司与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水天和府高层住宅楼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3#、5#、8#、9#、10#、11#、15#、16#、17#、18#、19#、22#、23#、25#、26#、27#十六栋楼;天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天水白鹿仓实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支行签订的2份《天水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约定监管项目名称为:天水白鹿仓天和府住宅项目一期20#、21#、29#、37#、38#五栋楼,监管账户为:729030128013000056264。另外,经该院调查,天水白鹿仓天和府住宅项目一期20#、21#、29#、37#、38#五栋楼尚未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麦积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天水白鹿仓实业有限公司系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其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及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异议人天水白鹿仓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天水白鹿仓天和府住宅项目一期20#、21#、29#、37#、38#五栋楼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支行开户的729030128013000056264账户,目前该5栋商品房尚未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在(2024)甘0503执2660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款项并非因建设天水白鹿仓天和府住宅项目一期20#、21#、29#、37#、38#五栋商品房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另外,上述监管账户涉及的天水白鹿仓天和府住宅项目一期20#、21#、29#、37#、38#五栋楼尚未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故异议人天水白鹿仓实业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冻结并不予扣划异议申请人名下天水白鹿仓天和府住宅项目一期20#、21#、29#、37#、38#楼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账号:729030128013000056264,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麦积支行,户名:天水白鹿仓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裁定撤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甘0503执2660号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称,请求撤销麦积区人民法院(2025)甘0503执异3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麦积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错误,被申请人账户混同,麦积区法院认定冻结账户为保交楼住宅项目20#、21#、29#、37#、38#五栋楼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没有证据,其裁定书依据的事实错误。二,该账户资金冻结扣划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法院冻结该账户于法有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麦积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在本院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申请调取了天水白鹿仓实业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麦积支行名下账户729030128013000056264的账户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麦积区人民法院(2025)甘0503执异3号执行裁定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在麦积区人民法院审查异议期间,原案被执行人天水白鹿仓实业有限公司向异议审查法院提交了由天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天水白鹿仓实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三家单位签署的《天水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2份,协议明确约定案涉账号系保交楼住宅项目20#、21#、29#、37#、38#五栋楼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交楼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支出应当具备严格的条件,必须用于保交楼建设项目。而复议申请人的材料款系原案被执行人天水白鹿仓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该五栋保交楼项目之外项目所形成,该款项不应从案涉账户支出。虽然复议申请人申请调取了原案被执行人天水白鹿仓实业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麦积支行名下账户729030128013000056264的账户交易明细,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该账户除保交楼项目之外还有其他支出。故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其作出的(2024)甘0503执266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麦积区人民法院(2025)甘0503执异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