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2870号
原告: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161号,实际经营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甘肃建投总部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原告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华建公)与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八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4231365元并承担违约金169254元(按年利率8%自2021年11月22日暂计至2022年5月22日);2、由被告按照年利率8%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福田·天水中心城市综合体项目二期一标段9#、10#楼及车库”项目供应商砼,合同约定了商砼的等级强度、价格、验收交付、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原告共供商砼8509立方米,总价4231365元,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已违反双方合同第12.1条“**结算,第一次付款时间为±0.00平口支付累计欠款的70%,第二次付款为15层平口支付累计欠款的70%,第三次为主题封顶后支付累计欠款的70%,剩余砼款在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的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甘肃八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甘肃华建公司诉请的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甘肃华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建筑材料采购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混凝土的等级强度、价格、验收交付、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分期向被告承建项目供货8509立方米,总价4231365元的事实。
经质证,甘肃八建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建筑材料采购合同》能够证明甘肃华建公司与甘肃八建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混凝土的等级强度、价格、验收交付、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结算单能够证明甘肃华建公司向甘肃八建公司承建工程供应混凝土的等级强度、数量、单价及金额的事实。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全过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8日,原告甘肃华建公司与被告甘肃八建公司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天水市秦州区赤峪路“福田·天水中心城市综合体项目二期一标段9#、10#及车库”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等级强度、价格、验收交付、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按月进行对账结算,甲方(甘肃八建公司)分三次支付,**结算。第一次付款时间为±0.00平口支付累计欠款的70%,第二次付款为15层平口支付累计欠款的70%;第三次为主体封顶后支付累计欠款的70%,剩余砼款在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双方并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8月22日期间,原告共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五次,共8509立方米,总价值4231365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案涉项目现在施工至六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按约支付价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按月进行对账结算,甲方(甘肃八建公司)分三次支付,**结算。第一次付款时间为±0.00平口支付累计欠款的70%,第二次付款为15层平口支付累计欠款的70%;第三次为主体封顶后支付累计欠款的70%,剩余砼款在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双方对欠付混凝土款本金均无异议,被告甘肃八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甘肃华建公司要求被告甘肃八建公司给付混凝土款42313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甘肃八建公司应当于±0.00平口支付累计欠款的70%,但其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甘肃华建公司亦未提交其履约损失的相关证据。因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在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以合同约定为基础,兼顾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和被告长期迟延付款的过错等综合因素,对原告甘肃华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调整后按照2021年11月22日(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三个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年利率3.85%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5.775%予以支持,计算如下:
2021年11月22日至2022年9月27日,共309天,以欠付混凝土本金42313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为:4231365元×5.775%÷365天×309天=206870.28元。
2022年9月28日起至欠付混凝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混凝土本金42313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
关于被告甘肃八建公司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抗辩,经核算,截止2021年8月22日,被告甘肃八建公司尚欠原告甘肃华建公司混凝土款4231365元,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甘肃华建公司从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三个月即2021年11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无不妥。故对于被告甘肃八建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231365元,并支付截止2022年9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6870.28元,合计4438235.28元。2022年9月28日起至混凝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混凝土本金42313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4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002元,由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