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2833号 原告: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华建公司)与被告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56113.5元。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从2021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200元,2022年10月1日起至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混凝土款本金15611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G6(兼容G5.5)-OLED载板”项目供应商砼,合同约定了商砼的等级强度、价格、验收交付、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合同总供货量以实际发生方量为准。后原告实际为被告供应商砼432.1立方,总价156113.5元。依合同第11.1条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9月30日**所供商砼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建工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混凝土款本金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甘肃华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混凝土的等级强度、价格、验收交付、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分期向被告承建项目供货432.1立方米,总价156113.5元的事实。 经质证,甘肃建工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能够证明甘肃华建公司与甘肃建工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混凝土的等级强度、价格、验收交付、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结算单能够证明甘肃华建公司向甘肃建工公司承建工程供应混凝土的等级强度、数量、单价及金额的事实。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全过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原告甘肃华建公司与被告甘肃建工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甘肃华建公司为被告甘肃建工公司承建的位于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润天西路与创业路交叉口往西100米处的“G6(兼容G5.5)-OLED载板项目”供应混凝土。协议达成后,原告甘肃华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2021年5月12日至7月22日期间,原告甘肃华建公司共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432.1立方米,总价款156113.5元。2021年9月7日,双方补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方式约定:2021年9月30日前**所供商砼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按约支付价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2021年9月30日前**所供商砼款。被告甘肃建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甘肃华建公司要求被告甘肃建工公司给付混凝土款15611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该利息的计算方法,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按照2021年9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年利率3.85%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5.775%请求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甘肃华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如下: 1.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30日,共1年,以欠付混凝土本金15611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为:156113.5元×5.775%=9015.55元; 2.2022年10月1日起至欠付混凝土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混凝土本金15611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6113.5元,并支付截止2022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015.55元,合计165129.05元。2022年10月1日起至混凝土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混凝土本金15611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6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3元,由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