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2562号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群星钢材销售处,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经营者:***,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滨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天水市。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群星钢材销售处(以下简称群星销售处)与被告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2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6日至2022年7月19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3670.68元,并承担自2022年7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6日出票人天水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恒公司)向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尾号为68XX,票面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提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由航天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经连续背书转让给了原告。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时被拒付,进而向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告作为背书人之一向原告在电话中表示同意清偿,并于2022年3月9日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作出同意清偿、确认签收的操作,但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
被告辩称,一是其并非适格的主体。其于2021年8月4日从航天公司背书转让到尾号为68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并于2021年8月6日背书转让给了兰州华建金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被告系该汇票的背书人之一。该汇票于2022年1月26日到期,原告仅在2022年1月20日及2022年2月8日提示付款,未按票据法规定的在到期后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即于2022年1月26日至2022年2月5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依法丧失了对于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向承兑人光恒公司请求付款。二是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提示付款后于2022年1月27日被拒付,依据票据法规定其对于前手的追索权自拒付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故原告应于2022年1月26日至2022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22年8月23日才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超过了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的诉讼时效期限。综上,因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且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其与惠民县*****筛网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对账单1份及送(销)货单复印件13页、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1份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件1份、律师函1份及EMS邮件详单打印件1份,拟证明**中心拖欠其钢材款232099.50万元以及**中心以尾号为68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部分钢材款、原告提示付款被拒并向被告追偿未果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认证结论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6日出票人光恒公司向收款人航天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票据号码23088210041262021072698286XXXX,票面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6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并可再转让。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同年8月4日被航天公司背书转让给了被告,同年8月6日由被告背书转让给了金石公司,同年8月20日由金石公司背书转让给了惠民县兴盾筛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盾公司),同年8月24日由兴盾公司背书转让给了**中心。
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向**中心销售钢材。2021年12月17日经原告与**中心结算,**中心合计欠付原告钢材款232099.50元,同日**中心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用以支付钢材款20万元。
2022年1月20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光恒公司提示付款,同年1月27日被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同年1月27日原告再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光恒公司提示付款,同年2月8日被拒付,理由仍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3月9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追索清偿,同日拒付追索。
2022年7月7日原告通过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的***师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1份,督促被告履行汇票清偿义务,被告于2022年7月10日收到后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可见原告作为持票人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于法有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21年7月26日出票人光恒公司向收款人航天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后被航天公司背书转让给了被告、金石公司、兴盾公司、**中心,并于2021年12月17日由**中心背书转让给了原告,用以支付**中心欠付原告的钢材款20万元。可见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光恒公司,而航天公司、被告、金石公司、兴盾公司、**中心均为背书人,原告在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6日后的2022年1月27日向出票人光恒公司提未付款被拒付后,向作为背书人之一的被告行使追索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问题。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故原告在2022年1月27日向承兑人光恒公司提示付款并未超过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限。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2022年2月8日原告的提示付款被承兑人光恒公司拒付后取得对于前手的追索权,其于2022年3月9日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并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均未超过法定的行使追索权的期限,故对于被告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院酌情以2022年1月26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实施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0%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原告请求的2022年7月19日止的利息计算为20万元×3.70%÷365天×174天=3527.67元。被告还应承担以汇票金额2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0日至上述汇票金额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0%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群星钢材销售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3527.67元,合计203527.67元,并承担以汇票金额20万元按年利率3.7%计算的从2022年7月20日起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6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78元,由被告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