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03民初408号
原告: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住河北省***市。
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与被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恒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筑建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恒公司、名筑建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2347306.25元及12696.5元损失;2.由二被告支付以234730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至2022年8月25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共60247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5日,被告光恒公司向被告名筑建工公司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1347306.2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5日。该承兑汇票由名筑建工公司背书转账给原告华建公司后,华建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用于支付合同货款。票据到期后,***公司持有该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兑付遭拒,即在2022年1月将原告诉至麦积区法院,经调解,由原告向***公司支付汇票票面金额1347306.25元并从2021年11月25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标准承担利息,且承担案件受理费6742.50元。
2021年6月25日,被告光恒公司向被告名筑建工公司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5日。同年7月6日该承兑汇票由名筑建工公司背书转账给华建公司后,华建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公司用于支付合同货款,***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质押给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账务中心提示付款被拒,***公司支付100万元后取回该票据,即在2022年1月追索原告诉至麦积区法院,经调解,由原告向***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款项100万元并从2021年12月25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且承担案件受理费5954元。
该二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因被告账面资金不足不能让持票人兑付,持票人追索形成诉讼,现原告已履行完付款义务,已现金及银行汇票方式给***公司支付2347306.2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696.50元,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光恒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求,其公司对2022年***公司起诉的(2022)甘0503民初142号、(2022)甘0503民初196号两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均以调解方式结案并确认由华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异议,原告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以法院查明的金额为准;原告第二项诉求的利息,应当按照资金实际占用的期限进行计算,即应当以原告实际向***公司支付款项为基数,自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计算。
被告名筑建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天水华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票号为23088210041262021052593105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拟证明被告光恒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347306.2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88210041262021062595818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拟证明被告光恒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该两张汇票经过连续背书至原告和***公司,遭拒付后原告向***公司支付合同货款取回汇票,原告现为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该票据至今未被兑付,形成本案诉讼;2.原告和名筑建工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拟证明原告基于与名筑建工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以上货款用于支付混凝土款;3.调解书两份,拟证明***公司在2022年将我司及光恒公司、名筑公司进行诉讼,法院受理后调解结案,光恒开具的汇票总计2347306.25元均是其公司进行清偿,并承担了案件诉讼费用;4.《产品购销合同》及华建公司给***公司电子打款单,拟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其向***公司支付调解书中约定2347306.25元,***公司在6月29日收取货款物出具收据,证明款项清偿完毕。
被告光恒公司、名筑建工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混凝土采购合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依法予以采信;(2022)甘0503民初142号和(2022)甘0503民初196号调解书和《产品购销合同》及华建公司给***公司电子打款单能够证明原告因涉案承兑汇票拒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上总计金额2347306.2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5日,被告光恒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名筑建工公司签发了票号为23088210041262021052593105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1347306.25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5日。票据可再转让,承兑人为被告光恒公司,承兑人于2021年5月25日就该汇票进行承兑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5月28日,名筑建工公司为支付混凝土款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与华建公司,2021年8月11日华建公司为支付合同货款将该涉案票据背书给***公司。2021年11月25日票据到期,***公司持有该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兑付遭拒,2021年12月6日,***公司向华建公司进行追索,追索类型为拒付追索。此后***公司将华建公司诉至麦积区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前付清承兑汇票项款1347306.25元,逾期承担以1347306.2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标准承担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案件受理费6742.50元由华建公司承担。
2021年6月25日,被告光恒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名筑建工公司签发了票号为23088210041262021062595818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5日。票据可再转让,承兑人为被告光恒公司,承兑人于2021年6月25日就该汇票进行承兑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同年7月6日该承兑汇票由名筑建工公司为支付混凝土款背书转账给华建公司,2021年8月11日华建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公司用于支付合同货款,2021年9月15日***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质押给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账务中心提示付款被拒,***公司支付100万元后取回该票据,2022年1月10日,***公司向华建公司进行追索,追索类型为拒付追索,清偿日期为2022年5月18日,到期华建公司未清偿。***公司将华建公司诉至麦积区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前付清承兑汇票项款100万元,逾期承担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标准承担2021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案件受理费5954元由华建公司承担。
截止2022年6月29日,华建公司分四次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转账方式付清以上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公司当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方式银行承兑+电汇,金额2347306.25元,收款事由清偿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号23088210041262021052593105XXXX;23088210041262021062595818XXXX。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本案中,案涉汇票记载有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经连续背书,由原告华建公司基于其与名筑建工公司间的混凝土合同关系合法取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应对合法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对原告提出的由出票人光恒公司及背书人名筑建工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347306.25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就案涉汇票款项2347306.25元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原告12696.50元的损失请求,因未提交支付该损失的凭证,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自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自两张票据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从其2022年6月29日清偿之起支付本案涉汇票票面金额2347306.25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7%,至票据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原告主张权利的2023年2月6日为:2347306.25元×年利率3.7%÷365日×222日(2022年6月29日-2023年2月6日)=52824.04元。自2023年2月7日起,二被告仍需以实际欠付的票据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票据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号为23088210041262021052593105XXXX和23088210041262021062595818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金额2347306.25元,及自2022年6月29日至2023年2月6日的利息52824.04元,合计2400130.29元,并自2023年2月7日起,以实际欠付的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汇票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2元,已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81元,由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元,由***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