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03民初191号 原告: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华建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177390.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249.6元(以欠付供货质保金1177390.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9%计算,自2022年1月15日暂计至2022年9月15日共计243天,1177390.25×5.39%÷365×243=42249.60元)。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9%。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保利上河**二期(13#、14#楼)及车库项目供应混凝土,用量以双方签订的《结算确认单》标明的数量为准。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现场供应建材,被告主管人员验收合格并签订《混凝土结算单》,确认累计欠款3673902.5元。原告于2021年9月起诉催收,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给付期限未到,撤回了请求给付货款10%质保金的诉讼请求,贵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对原告除质保金之外的货款诉求予以支持。随后本院经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现原、被告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质保金给付期限已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对于结算单价计算错误导致结算金额计算错误,截止2022年1月15日,被告已就案涉合同向原告付款10590512.25元,剩余未付款项为991388.70元,并非原告诉请的1177390.25元。其次,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5.39%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在结算金额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无法继续付款。且2022年1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3.7%,并非原告主张的3.85%的1.4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天水华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付款节点进行约定的事实; 2、结算单13份,拟证明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8304立方,总价值11773902.5元的事实; 3、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书,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5民终6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质保金付款时间是2022年2月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上浮40%计算。 经质证,被告**建设公司认为,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异议。对于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供货总量没有异议,对总价值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的总价为11581900.95元。对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质保金付款时间没有异议,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 被告**建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保利上河**项目一标段混凝土货款计算明细》、2017年3月至2020年6月天水市建材网关于商品混凝土季节公示价格表,拟证明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建设的位于天水市的“保利上河**”建设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依据合同第三条第1、2款约定:“双方协商约定以2017年天水市第三季度信息价为基准(C30381元每立方),以后每季度信息价与基准价对比涨跌幅在±10%范围内,结算价不予调整,若超出±10%范围,只在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基础上调整超出±10%范围部分涨跌幅”计算,被告向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总价为11581900.95元。 2、付款明细表,拟证明截止2022年1月15日,原告就上述合同已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0590512.25元,剩余欠款数额991388.70元。因双方至今就本合同货款总额尚未结算明确,造成被告无法付款,故被告并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违约行为。 经质证,对于《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予以认可,对于《保利上河**项目一标段混凝土货款计算明细》、2017年3月至2020年6月天水市建材网关于商品混凝土季节公示价格表不予认可,因为本案中原告只是请求质保金,是根据法院已生效判决主张的,被告提供的之前的相应价格与本案无关。付款明细表中包含执行部分中的本金及违约金,该付款与本案诉请的质保金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经审核认为,《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书,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5民终693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及案涉质保金的付款节点。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及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双方买卖合同产生的供货总量、单价及总价进行了明确,故《保利上河**项目一标段混凝土货款计算明细》、2017年3月至2020年6月天水市建材网关于商品混凝土季节公示价格表、付款明细表认为价格存在计算错误的证明目的并不能达到,故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5日,甘肃华建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甘肃华建公司向**建设公司承建的天水市“保利上河**”工程二标段(13#、14#楼)及车库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质量标准、价格、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第7.2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甘肃华建公司垫资至主体结构5层支付混凝土款的60%,**封顶及构架付款至70%,工程竣工支付至总混凝土款的90%,剩余10%留作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届满一年后14日内无息付清。”经核算,2018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18日期间,甘肃华建公司共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28304立方,价值11773902.5元,其中质保金金额为1177390.25元。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1日竣工,2021年1月18日经天水市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质保金付款期限为2022年2月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按约支付价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案涉质保金数额及付款时间已经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及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建设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责任,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甘肃华建公司要求**建设公司给付质保金1177390.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甘肃华建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迟延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在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天水华建公司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按照年利率5.39%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以合同约定为基础,兼顾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和被告长期迟延付款的过错等综合因素,对原告天水华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调整后从被告**建设公司违约之日即2022年2月2日起,以未付质保金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9%予以支持,计算如下: 2022年2月2日起至2023年3月2日,共393天,计算为:1177390.25元×5.39%÷365天×393天=68329.6元; 2023年3月3日起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质保金1177390.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9%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1177390.25元,并支付截止2023年3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8329.60元,合计:1245719.85元。2023年3月3日起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质保金1177390.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9%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6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88元,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