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18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xx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a,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x因与被上诉人西安xx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xx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4)陕0104民初7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冯x、被上诉人西安西安xx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2、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确认西安xx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月30日出具的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西安xx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安xx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月30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称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但西安xx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明显矛盾,应属违法解除。公司并未按文件规定出台员工安置方法,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
西安xx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冯x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裁定。2018年4月3日冯x曾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其解除与冯x的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冯x提起的诉讼请求与(2018)年陕01**民初2973号及(2019)陕01民终963号案诉讼请求相同,根据法律规定,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诉讼请求否定前诉诉讼结果构成重复起诉。
冯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西安xx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冯x解除劳动关系是西安xx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9月1日冯x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请求:1.西安xx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内蒙古xx化工有限公司所付货款12844元的提成工资1926.6元,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拖欠工资17724元,合计19650.6元;2.西安xx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9199.41元;3.西安xx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到2015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计95天,合计58096.62元;4.西安xx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2月4日(正常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6541.71元;5.西安xx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计271076.04元;6.西安xx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加班费1000元。该院作出(2017)陕0104民初7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西安xx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冯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9504.32元;二……”。冯x、西安xx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均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陕01民终3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72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西安xx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冯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721.6元;”二、2017年9月6日冯x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西安xx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向冯x支付应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0294元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70147元。……五、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因西安xx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受工资损失61252.92元,并支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15313.23元”。该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陕0104民初74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冯x主动提出解除与西安西安xx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驳回了冯x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8)陕01民终329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三、2018年4月3日,冯x向该院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请求:“1、西安西安xx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冯x的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冯x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40294元,并加付经济赔偿金100%的赔偿金340294元;……”该院作出(2018)陕0104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冯x的起诉,本院作出(2019)陕01民终96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冯x本次诉讼与前述历次诉讼当事人相同,且基于相同的事实及理由提起的诉讼,冯x的本次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之前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已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冯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冯x。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冯x与西安xx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劳动争议,(2017)陕0104民初72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已经判决西安xx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冯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721.6元,(2019)陕01民终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冯x关于西安xx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冯x的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冯x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40294元,并加付经济赔偿金100%的赔偿金340294元等的起诉,现冯x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西安xx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属于重复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