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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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4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韩西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宁,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西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6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入职西安西容自愈式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容自愈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西容自愈公司被西电西容公司合并,2016年12月26日,**开始在西电西容公司工作。后**、西电西容公司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2017年7月5日,**在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8月1日离开西电西容公司,西电西容公司将**的“五险一金”缴纳至2017年8月。2018年5月1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西电西容公司之间的两件劳动争议纠纷案分别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1日解除,判决西电西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721.6元等。2018年5月30日,西电西容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根据(2018)陕01民终3300号和(2018)陕01民终3294号民事判决书,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自2017年8月1日起生效。”当日**在证明书上签字并写明自己意见:“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中国西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17】19号文件员工安置: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5月30日”。2018年7月11日,**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西电西容公司足额补缴2016年度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同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申请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原系西电西容公司职工,2018年5月1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西电西容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1日解除,判决西电西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721.6元等。2018年5月30日,西电西容公司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现**以西电西容公司未及时出具解除连贯性证明导致其无法就业造成损失,要求西电西容公司支付2017年9月到2018年7月的工资损失合计64164.32元及100%经济赔偿金64164.32元,不能当庭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西电西容公司辩称**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产生了损失,且该损失与西电西容公司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之辩论意见成立,**的该项诉请依法应予驳回。**要求西电西容公司足额补缴2016年年度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以及2017年9月到2018年7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1992年12月参军入伍,于1996年12月复转安置在西容自愈公司工作,该单位是被上诉人的下属企业单位。入职后历经多个岗位,兢兢业业,任劳任怨,服从单位分配,努力干好工作,取得突出业绩。但在2016年12月12日,西容自愈公司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将其辞退。其已在西容自愈公司处工作25年,但该公司未向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2017年8月1日,被上诉人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造成上诉人无法再次就业,无法缴纳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的“五险一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直至2018年7月18日在西安市劳动监察大队的介入下,上诉人才拿到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被上诉人还一直扣押上诉人的人事关系和档案,拒不办理档案转寄手续,造成上诉人无法缴纳“五险一金”,无法再次就业。西容自愈公司已于2017年5月10日注销,其债权债务全部由被上诉人承继。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推给了上诉人,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认为补缴“五险一金”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既认定事实不清,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足额补缴2016年度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3、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2017年9月到2018年7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2017年9月到2018年7月因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所受的工资损失合计5833.12×11﹦64164.32元。并加付该笔应得工资收入的100%经济赔偿金64164.32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西电西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西电西容公司为其足额补缴2016年度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以及缴纳2017年9月到2018年7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2017年9月到2018年7月因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所受的工资损失合计64164.32元及加付该笔应得工资收入的100%经济赔偿金64164.32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石
审判员
刘春梅
审判员
许超
二○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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