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3民初2641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广场北部三层)。
法定代表人:顾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昕柔,女,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云,女,该公司客服,住该公司。
被告: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韩西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宁,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红,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服公司)、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外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昕柔、孙晓云,被告西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宁、陈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765元(4930元×10.5个月);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2008年至2018年从事特殊工种的身体伤害补偿费用40000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建立特殊工种档案,解决原告的人事档案遗留问题;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0年后,因申请调岗,被告恶意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应该属于经用人单位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08年5月1日起入职上海外服公司并被派遣至西安西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至2018年7月原告一直兢兢业业工作,共10年零2个月,期间被告均未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5月,西安西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注销,原告继续在西电公司处工作。2017年7月,西电公司以原告不参加培训为由违法将原告退回上海外服公司,上海外服公司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现不服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碑劳仲案字(2018)第855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外服公司辩称:其公司作为劳务派遣输出单位,自2008年3月与西安西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依法建立劳务派遣关系并签订劳务合作协议。2008年5月1日起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签订了5次劳动合同,同时将原告派遣至西安西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公司依法足额为原告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拒不参加特种作业电焊工培训,违反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要求,系因个人原因离职。故原告的各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西电公司辩称:1、原告系派遣人员,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2、原告因拒绝体检和培训,违反岗位要求,也不同意调岗,无法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其公司将原告退回至派遣公司是合法的,另原告与上海外服公司已经签订了解除协议,约定双方所有的费用已经结清,原告无权再主张经济补偿金。3、西电公司每年组织原告进行体检,原告的身体状况并未因岗位受到伤害,且原告在西电公司工作多年,离职后才主张该笔费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4、特殊工种的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并非法院的受案范围,其公司作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用工单位并不保管原告的人事档案,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原告与西电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对原告的所有请求,西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份劳动合同及两份续签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工资流水、仲裁裁决书,被告上海外服公司提交的《劳动派遣协议》、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离职前12月的工资明细、社保缴纳证明,被告西电公司提交的派遣协议、员工教育管理制度、2018年四级责任书、岗位告知书、《说明》、《电器分公司关于上交***的报告》、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函、2017年原告的体检报告、公司内部人事调动介绍信,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外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西安西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电焊工。在职期间,原告与上海外服公司共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和两份《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18年12月31日。2017年5月,西安西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被西电公司吸收合并,西安西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外服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由西电公司予以承继。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上海外服公司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2018年6月28日,原告手写《说明》一份,其中载明:“因本人身体不适应电焊工岗位故不参加2018年的焊工培训”。同日,西电公司向原告出具并送达《岗位告知书》,载明:“根据人力资源管理处以及员工教育管理制度相关规定,电焊工岗位必须持证上岗,按时参加相关专业培训,因个人原因不能持证或拒绝参加培训的,按照制度规定要上交劳务市场;派遣工则退回派遣公司”,原告在此告知书上签字确认。2018年7月6日,西电公司以原告“拒绝参加特种作业电焊工培训,违反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要求”的事由将其退回上海外服公司。2018年7月16日,上海外服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以原告“拒绝参加特种作业电焊工培训,违反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要求”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载明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并写上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2018年7月1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此终止。二、甲乙双方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即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三、甲乙双方所有费用均已结清,离职手续均已办结,双方再无他涉……”。
另查,据西电公司提交的《职业健康检查表》显示,原告于2017年10月21日参加了西电公司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未见异常。2018年8月,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二被告:1、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51765元;2、连带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112元;3、连带支付因规章制度违法给原告造成的赔偿10000元;4、连带支付2008年至2018年期间从事特殊工种的身体伤害补偿费用40000元;5、共同为原告建立特殊工种档案,解决原告的人事档案遗留问题。该委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18)第855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各项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仲裁申请第二项及第三项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从事特殊工种的身体伤害补偿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据西电公司出具的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岗位告知书》显示,电焊工岗位必须持证上岗,按时参加相关专业培训。同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拒绝参加电焊工培训,违反了该特殊工种岗位必须持证上岗的要求,西电公司因此将原告退回用人单位上海外服公司,并无不妥。原告在被退工后,上海外服公司向其出具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以原告“拒绝参加特种作业电焊工培训,违反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要求”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日,原告与上海外服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了解除原因系原告拒绝参加特种作业电焊工培训,违反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要求,且确认双方自2018年7月1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确定双方所有费用均已结清,离职手续均已办结再无他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称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双方所有费用均已结清,离职手续均已办结,双方再无他涉”之条款无效,但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现主张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连带支付其2008年至2018年期间从事特殊工种的身体伤害补偿费用40000元,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长期从事特殊工种对其身体造成伤害,对此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建立特殊工种档案并解决人事档案遗留问题之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曼
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爱莉
二O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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