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民终5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韩西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宁,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容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5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电容器公司补缴赔偿2000年1月至2001年7月未依法给其缴纳医疗保险金的损失20000元;2、判令电容器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未足额支付工资112412.55元,并支付该笔应得工资收入的100%经济补偿金112412.55元;3、判令电容器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2598.44元;4、判令电容器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916.45元;5、判令电容器公司发放2017年度、2018年度职工福利3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电容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其1992年12月参军入伍,于1996年12月复转安置到西安西容自愈式电容器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属于电容器公司下属企业单位。从2016年7月份其被安排到清欠办任主管职务,其工作取得了成绩,业绩排在第一位。原西安西容自愈式电容器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5月10日注销,该单位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电容器公司承继。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电容器公司应从2000年开始为其依法缴纳医疗保险,但却从2001年8月才开始缴纳,造成其医疗保险断档19个月,电容器公司应当补缴或者赔偿未给其缴纳2000年1月至2001年7月的医疗保险金的损失20000元。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3300号、3294号民事判决书十五项判决内容,均没有明确判决电容器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自2017年8月1日生效。电容器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其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依据其与原西安西容自愈式电容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竞业限制的约定,因其在原西安西容自愈式电容器有限公司先后担任质量管理部、用户服务部、市场营销部及物资管理部等部门主管,并担任该单位的法律顾问,属于该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电容器公司应当支付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三、电容器公司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当支付其代通知金。四、根据陕西省总工会2018年制定的陕工发(2018)1号《陕西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基层工会逢年过节向全体会员发放慰问品的标准为每位会员年度总额不超过2200元,方案调整前,陕西每人年度慰问金总额不超过1500元,电容器公司应当支付其2017年度、2018年度职工福利。
电容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第一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也未举证。**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请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处理,**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起诉。且**第二项请求中2017年1月到7月的工资生效判决确定后其单位已经支付**,**主张的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容器公司补缴赔偿2000年1月至2001年7月未依法给其缴纳医疗保险金的损失20000元;2、判令电容器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未足额支付工资112412.55元,并支付该笔应得工资收入的100%经济补偿金112412.55元;3、判令电容器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2598.44元;4、判令电容器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916.45元;5、判令电容器公司发放2017年度、2018年度职工福利3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电容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2月以复转军人身份进入西安西容自愈式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即西安电力电容器厂自愈式低压电容器厂工作。西安西容自愈式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后西安西容自愈式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被电容器公司合并,**自2016年12月26日起开始在电容器公司处门卫岗位工作。后**、电容器公司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7年7月5日,**提出解除与电容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工作至2017年8月1日离开电容器公司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电容器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1日解除,判决电容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721.6元等。后**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判令由电容器公司给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待遇;2、判令由电容器公司赔偿未给其依法缴纳2000年1月至2001年7月医疗保险金的损失20000元;3、判令由电容器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未足额支付工资112412.55元;4、判令由电容器公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42598.44元;5、判令由电容器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916.45元;6.判令由电容器公司给其发放2017年度、2018年度职工福利3700元。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8)第4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电容器公司配合**共同前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确定;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5月1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电容器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1日解除,判决电容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721.6元等。关于**主张电容器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未足额支付工资112412.55元并支付该笔应得工资收入的100%经济补偿金112412.55元的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8)陕01民终3300号生效判决书,电容器公司已按照判决内容向**履行了支付义务。因**与电容器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电容器公司补缴赔偿未给其依法缴纳2000年1月至2001年7月医疗保险的损失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社保费用的征缴,待遇支付系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关于**请求电容器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42598.44元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916.45元的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因**在电容器公司处从事门卫工作,该工作岗位不具有保密性质,且**未证明其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及其要求的代通知金缺乏事实依据,对**的诉请予以驳回。故对**的主张不予处理。关于**主张电容器公司发放2017年、2018年度职工福利3700元,不属法律强制性规定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要求电容器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未足额支付工资112412.55元,并支付该笔应得工资收入的100%经济补偿金112412.55元及要求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2598.44元、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916.45元的诉请,已经经过本院生效判决处理,**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其的起诉。**要求电容器公司补缴赔偿2000年1月至2001年7月未依法给其缴纳医疗保险金的损失20000元的诉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要求电容器公司发放2017年度、2018年度职工福利3700元的诉请,**主张电容器公司工会应当依据《陕西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其发放福利,因基层工会经费的支出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该诉请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实体处理该案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59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 志 刚
审 判 员   冯  旭  鹏
审 判 员   许   超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芊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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